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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渭南市同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渭南市同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371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缑宗礼,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下称“联通渭南分公司”),驻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下称“联通富��分公司”),驻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工商银行三楼。负责人:汤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红,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富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渭南市同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同福公司”),驻渭南市仓程路朝阳华厦B座413室。法定代表人:刘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格艳,女,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同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同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3)富民初字第00355、0035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均不服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509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缑宗礼、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联通富平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建红、被告同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格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3年3月,原告经被告考核录用为中国联通员工,在富平分公司上班至2007年1月,被安排暂时待岗等候通知,到2009年3月安排上班。2012年12月,忽然被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到单位询问领导,被告知年终考核末尾淘汰。又称原告是渭南同福公司的劳务派遣工,联通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所谓的同福公司查询,得知同福公司在原告已在联通公司工作多年且正在上班时,让原告签字,且招用原告到同福公司工作,而不是招用派遣工,是一个尚未履行的违法无效合同。原告实际是在联通公司工作多年已和联通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非经原告同意达成一致意见,联通无权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在联通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为原告办理有关待遇。2013年6月18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富平县劳动仲裁委2013年7月作出富劳仲裁自(2013)第09号裁决书,虽然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持了部分诉请,但对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办理五险一金:从2003年3月-2014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星期六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404天)合计139622.4元;3、被告支���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522.56元。(200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基本工资1800元×133月。4、被告支付非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6327.04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81114元;6、被告支付原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经济损失38404.8元。7、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移交人事档案、五险一金转移手续。8、被告支付原告十一年的取暖费、降温费共13200元。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请求事项未能依法进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同福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与联通渭南分公司及联通富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判决联通渭南分公司及联通��平分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①原告被派遣到联通富平分公司工作以后,不存在加班情况。因为联通富平分公司工作时间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每周44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②原告与同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联通渭南分公司及联通富平分公司不可能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联通渭南分公司及联通富平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再为其支付双倍工资。③原告与同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止2012年12月31日,且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同福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不存在联通渭南分公司及联通富平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④年休假工资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保护;联通渭南分公司及联通富平分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系证明书、交付人事档案、五险一金转移手续;⑤取暖费、降温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同福公司辩称意见同联通渭南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装T恤衫两件、联通公司培训证书;2.联通公司全体员工照片2张;3.工作名片2张;4.客户经理印章;5.工作手册两本;6.证人惠某某、石某某证言;7.客户合同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联通渭南分公司员工,在联通富平公司工作,从事联通公司的相关业务,参加联通公司业务培��,曾担任客户经理职务,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2、渭南市同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3、渭南市同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宋某某工资表(2011年-2012年期间);4、工资查询明细;5、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6、民营、非公有制职工参保基本信息登记表;7、宋某某社会保险个人编码;8、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上述1-8号证据证明:①宋某某与同福公司建立并具有劳动关系;②原告与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③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承担各项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④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9、仲裁申请书,证明宋某某起诉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法进行劳动争议前置,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10、招聘登记表;11、个人代理协议;12、员工考核表。10-12号证据证明:①原告与同福公司建立并具有劳动关系;②原告与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③宋某某诉请法院判决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承担各项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④依法应当驳回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13、2012年度员工考核汇总表,证明:①原告在派遣用工期间不称职,不淘汰,并���违法解除;②原告与同福公司建立并具有劳动关系;③原告与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④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承担各项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及同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工装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处是用工性质;对培训证书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及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联通公司全体员工照片2张、工作名片2张、客户经理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及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作���册两本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人证言,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客户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1和被2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及同福公司与联通渭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签订过程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同福公司的任何人在场,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截至目前,同福公司在补签合同时也没有补签合同时间。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2006年至2010年,原告又是被谁派遣到联通渭南分公司及富平分公司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联通渭南分公司和及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写,但是原告在签写该表时,并不知入职到哪个公司,且原告一直在联通公司工作,也一直认为自己会入职到联通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冲突,应为无效证据。3、对证据3渭南市同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宋某某工资表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无效的。4、对证据4工资查询明细,是发生在2010年以后的事情,对该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5、对证据5、6、7、8,时间是2010年以后,不能证明2010年以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6、对证据9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7、证据10的时间和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发生冲突,应为无效证据。8、对证据11,原告认为在签订个人代理协议时,对其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且个人无权代理电信等业务,其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9、对证据12员工考核表不认可,用末位淘汰的考核办法来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认定。10、对证据13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8,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因并未提供被告同福人力资源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内容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且并未告知原告其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及派遣期限等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同福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4-8不能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同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能够证明2009年3月起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招聘原告宋某某的事实;证据11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之规定,故对其不予认可;证据12-13不能证明被告之证明目的。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起,原告宋某某被招聘到联通富平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担任内勤一职,受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上下班、请销假等制度约束。期间,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每月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原告工作至2006年12月时,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口头通知其在家待岗,至2009年3月起,原告又重新进入联通富平分公司工作,也未补签劳动合同,期间担任客户经理职务,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其中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有《个人代理协议》。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同福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客户经理,但原告继续工作于被告联通富��分公司处至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以原告宋某某年终考核成绩末尾为由将其淘汰,但并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013年6月18日,原告宋某某向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富劳仲裁字(2013)第09号裁决书,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联通富平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同福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在其公司上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其来源为2012年最后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1800元/月工资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联通渭南分��司认可原告宋某某在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上班的事实,该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宋某某虽与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签订《个人代理协议》,但该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在此期间宋某某担任公司客户经理一职,受联通公司富平分公司管理制度约束,所从事业务也属联通公司业务范畴,并接受联通公司富平分公司报酬,故本院认定该期间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宋某某系被告同福公司派遣到联通富平分公司的劳务工,原告宋某某和同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联通渭南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劳务派遣的证据,原告宋某某虽与被告同福公司签订合同,却并未向同���公司提供劳动,未发生用工事实。且此期间原告宋某某仍工作于联通富平分公司,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从事工种仍属于联通公司业务范畴,故本院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联通富平分公司在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11日、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均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五险一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缴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主张办理五险一金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周六加班(404天)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39622.4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承认周六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之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周六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365天-52×2休息日-11天法定假=250天,250天÷12=20.83天),日均工资应为86.4元,原告工作期间周六加班天数应为2003年3月—2006年12月底计198天;2009年3月—2012年12月底计198天,故被告联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六加班费为86.4元×(198天+198天)×200%=68428.8元。原告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前提条件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责任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就加班费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过被告限期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522.56元(200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基本工资1800×133月)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被告联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二倍的工资,计11个月,1800元×11个月×2=396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6327.04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宋某某于2003年3月到用人单位,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共10年零9个��,赔偿金为1800元×10个月×2+1800元=348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81114元之请求,《职工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联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依据该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宋某某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另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报酬。故被告联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年休假的工资应为1800元÷21.75天×5天×4年×3=4965元。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经济损失38404.8元的请求。依据庭审调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付人事档案、五险一金转移手续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应交付原告人事档案材料,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至于移交五险一金的请求,因被告并未实际交付五险一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11年的取暖费、降温费共计13200元的请求。经本院调查认定,该项请求原告在申请劳动委员会仲裁时并未提出,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该项请求应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予审理。九、关于被告同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同福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同福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司渭南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周六加班工资68428.8元;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00元;五、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965元;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交付原告宋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并向原告出具解���劳动合同证明书。七、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赵春良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