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资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469号原告:资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作为朋友,原告想方设法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借款后,被告极不诚信,至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甚至连电话也关机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1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进行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某某因家人住院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资某某借款1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原告资某某起诉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资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某某借款19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伍梦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