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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小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佳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佳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589号原告:张小四,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佳闻,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张小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佳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告磊、被告和佳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73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用8421.07元、陪护费3580.0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以上合计33106.1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15时50分,被告和佳闻驾驶豫H×××××号小客车从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原告张小四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萍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随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就原告所受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先由交强险分项承担,超出部分由三责险承担;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也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根据公安部的三期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不应当支持误工期,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和佳闻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张小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和佳闻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张小四的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能够证明其从事借条运输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张战成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张峰峰身份证、焦作市鑫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7年2、3、4月份工资表,能够证明陪护人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车损及鉴定花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0张,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5时50分,和佳闻在雪莲路佰利联公司老正门口前段驾驶豫H×××××号小客车从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张小四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萍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佳闻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四无责任。当日张小四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310.06元(含赵萍霞医疗费360元),住院期间由张峰峰陪护,出院医嘱:休息1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另查明:和佳闻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小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陪护人员张峰峰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3300元/月+3400元/月)÷99天=101元。本院认为,被告和佳闻驾驶豫H×××××号小客车与原告张小四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萍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和佳闻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四无责任。因和佳闻驾驶的H1H230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由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佳闻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8421.01元、车损950元、鉴定费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70元,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9天(20元/天×29天=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费3580.05元,应按陪护人员日平均工资101计算29天(101×29=29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8421.01、陪护费2929元、车损9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180.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以上共计8180.06元;三、被告和佳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和佳闻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拜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