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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刘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228号原告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战,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陕西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刚,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瑞。委托代理刘烨,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战、王厚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92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原告公司陕G**###号特种车的泵管头胶管脱落导致混泥土喷射,将正在施工的邹崇知致伤。事故发生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河西派出所处理并做出相关调查,证明该事故意外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者邹崇知经汉滨区建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先行赔付邹崇知各项费用共计29228.68元。原告所有的陕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付伤者邹崇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受害人的规定,本案中的伤者并非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所以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原告所有的陕G**###号水泥泵车泵管头胶管脱落导致混泥土喷射,将正在施工的邹崇知致伤。事故发生后,汉滨分局河西派出所出警处理,确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者邹崇知经汉滨区建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付邹崇知医疗费7228.68元,另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两项共计29228.68元。陕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赔付伤者邹崇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陕G**###号车水泥泵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水泥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作为特种作业的水泥泵车,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现实生活中水泥泵车发生的事故也多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对此明确清楚的情况下,仍就该车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说明保险公司认可特种车辆在停驶状态下开展的作业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机动车的运行状态,仍应归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道路的概念包括允许机动车通行的相关场所,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原则,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交强险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伤害的不适用该条例,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不予赔偿。参照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精神,回复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按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受害人邹崇知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聚力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2922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安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