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叶会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叶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519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叶会明,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叶会明退还非法占用的209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叶会明非法占用长兴县夹浦镇喜鹊斗村的集体土地的2099平方米土地上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且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99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099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30日送达叶会明,要求叶会明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叶会明送达了催告书。叶会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对违法现状进行实地核查并向法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有关材料。其中标的情况应当包括标的物(非法占用土地)地面建筑物是否存在;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人及非法占用土地在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土地出让手续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标的物现状情况说明只是对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与行政处罚时是否一致���行核查,而对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人等情况未作说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当事人意见。致使本院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无法查明。据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1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