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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光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光荣,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25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551296618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保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荣,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第三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105274-0法定代表人:桂俊文。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与被告黄光荣、第三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移送审理,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保民及被告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垫付款3928997.26元;2、判令承担原告垫付租金利息损失(以当期垫付租金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依据,以垫付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付款日止为期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4298239.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光荣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及出卖人雄邦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光荣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产XR280D型旋挖钻机1台,实际融资金额456万元,租赁期限48个月,首付租金24万元,后期租金等额按月偿还;出卖人雄邦公司系被告黄光荣合同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各方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黄光荣在租赁旋挖钻机期间,未能如期对出租方国银租赁支付租金,造成违约。保证人雄邦公司自行垫付租金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以向原告拆借资金的方式履行了保证义务,累积为被告黄光荣垫付租金4238108.42元。由于被告黄光荣拒绝支付租金垫付款,根据合同权利被告黄光荣所租赁的旋挖钻机设备由权利人拖回,亟待处置,以冲抵欠款。另外,被告黄光荣违约支付租金,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垫款行为,被告理应对保证人的垫款承担利息赔偿责任。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雄邦公司将垫付租金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光荣辩称,该设备是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现原告起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该还是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该纠纷应该与原告无关。如果雄邦公司帮我垫付了钱应提供付款凭证,且雄邦公司在拖回设备时应该提前终止合同,我也没有授权雄邦公司帮我垫付租金。第三人雄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及转让通知、圆通快递单、手机短信、报纸信息、第三人雄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经被告黄光荣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证明,被告黄光荣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雄邦公司支付了这些租金,本院认为,租金支付证明系收取租金的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能证明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黄光荣(承租人)、第三人雄邦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光荣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原告徐工公司生产的XR280D型旋挖钻机1台,工程机械总价款为456万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租金构成为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与工程机械总价款金额相同,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租金为24万元;后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出租人根据《租金支付表》约定,按等额按月偿还租金,同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只付息不还本;承租人向出租人缴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实际融资金额(租赁本金-首期租金)×5%;雄邦公司为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偿;承租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权益购买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与权益购买方;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承租人逾期达30个日历日,出卖人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催收。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光荣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24万元及保证金,对后期租金,被告先后支付了2013年7月至9月的租金90470.4元、2013年12月租金142410.09元、2014年4月的租金127230.27元,合计支付600110.76元。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第三人雄邦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将被告融资租赁的XR280D型旋挖钻机拖走,至今未交付给被告。第三人雄邦公司出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约定的租金,具体支付情况为: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各支付142410.09元,2014年4月20日支付15179.82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22509.96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23260.29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23260.29元,上述合计1365901.17元。另外,在2014年12月以后,第三人雄邦公司还在依约定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雄邦公司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徐工公司,同时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被告黄光荣,并在鹰潭日报、法制日报对权利转让进行公告。本院认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黄光荣(承租人)、第三人雄邦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向被告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根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承租人逾期达30个日历日,出卖人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催收。但第三人作为出卖人,在承租人即被告黄光荣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且逾期远超30个日历日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催收,同时,在2014年10月份扣留XR280D型旋挖钻机后,也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对被告进行催收,造成租金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第三人在扣留XR280D型旋挖钻机后应在30日内采取必要措施向被告催收,而因第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即从2014年12月开始的租金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应付租金为1966011.93元,已支付的租金为600110.76元(不含保证金),尚欠租金为1365901.1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365901.17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租金利息损失(以当期垫付租金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依据,从垫付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指定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在欠付款中应扣除保证金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被告确实支付了保证金,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荣支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365901.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42410.09元分别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起,本金15179.8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本金22509.96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本金23260.29元分别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6元,由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868元,被告黄光荣负担14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陈进球人民陪审员  黄园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美芳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