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战国与李志刚、陈文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国,李志刚,陈文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528号原告:赵战国,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志刚,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陈文现,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主要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战国与被告李志刚、被告陈文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国、被告李志刚、被告陈文现、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C×××××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回家,行经上纸路七泉段时,被李志刚驾驶的豫C×××××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后计算;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志刚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驾驶人,车辆是其借用的,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文现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车主,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在嵩县上纸路纸房镇七泉村路段,李志刚驾驶豫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赵战国驾驶的豫C×××××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赵战国和两轮摩托车上乘员赵怡露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志刚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战国、赵怡露无责任。原告赵战国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额部头皮撕裂伤,3、右侧手部软组织擦挫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5、右肺挫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16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5月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468.3元。被告李志刚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被告陈文现系豫C×××××号车车主,该车于在2016年12月8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战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刚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借用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战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现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刚按责承担,被告李志刚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赵战国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有嵩县战国家电手机维修店营业执照,对其诉求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本案另有受害人,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可酌情分配。原告赵战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1人=320元;3、营养费10元×16天×1人=160元;4、误工费(30482元÷365天)×16天×1人=1336.16元;5、护理费(30482元÷365天)×16天×1人=1336.16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战国医疗费3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336.16元、护理费1336.16元,共计662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赵战国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志刚垫付款4450元;三、驳回原告赵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已从被告李志刚垫付款中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