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17)1909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与杨国付、杨国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杨国付,杨国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3民初1909号 原告: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住所地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保开,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龙,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能,男,1966年3月21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国付,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被告:杨国喜,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原告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与被告杨国付、杨国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龙、熊万能、被告杨国付、杨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小地名为“放牛山”(四至为东:碑水桥冲,南:工农大沟上,西:工农大沟,北:松树脚农地脚)298亩中被开荒的50亩林地;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世代在期路白乡白猛孔村从事种植业。2008年8月29日,蒙自市人民政府颁发蒙林证字(2008)第0602160021号《林权证》,确定位于期路白乡白猛孔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小地名为“放牛山”,面积为298亩,四至为东:碑水桥冲,南:工农大沟上,西:工农大沟,北:松树脚农地脚,该林地归原告所有使用。2017年1月,两被告擅自占用原告“放牛山”的土地50亩,并用大型旋耕机在该土地上开垦打地。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占用土地开垦。后原告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经乡政府、司法所组织调解未果,至今被告仍占用开垦的50亩林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国付、杨国喜辩称,被告不该返还“放牛山”这块土地,因争议的林地是属于原告和被告所在小白猛孔村共有的,争议的林地四至界限符合。对于经济损失5000元,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29日,原告取得蒙林证字(2008)第0602160021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属期路白乡白猛孔村委会中寨小组,即原告。坐落期路白乡白猛孔村委会中寨小组,小地名“放牛山”,林班27,小班11,面积298亩,林种其它,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碑水桥冲,南:工农大沟上,西:工农大沟,北:松树脚农地脚。2016年5月开始,被告耕种“放牛山”的林地50亩,四至:东至大坡、南至牛路脚,西至大龙潭,北至双岩子脚,该范围在“放牛山”林地的四至范围298亩内。2017年3月7日,蒙自市期路白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该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取得蒙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蒙林证字(2008)第0602160021号《林权证》,属该林地合法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且被告认可使用该土地四至范围内的50亩林地,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由其排除妨碍。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该土地范围内所栽种的农作物,已将至收获季节,返还土地的时间延长一定期限。2、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辩解不返还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辩解理由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付、杨国喜于2017年11月1日前,将位于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小地名为“放牛山”298亩林地(四至:东:碑水桥冲,南:工农大沟上,西:工农大沟,北:松树脚农地脚)范围内的50亩林地(四至:东至大坡、南至牛路脚,西至大龙潭,北至双岩子脚),返还原告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 二、驳回原告蒙自市期路白乡白猛孔村民委员会中寨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国付、杨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