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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亚海、林志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海,林志杰,邓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海,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暂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尧,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宇,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林志杰,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玲芝,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赛,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海、林志杰、邓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海、林志杰、邓赛,辩护人陈志尧、陈宇、宁玲芝、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林志杰要求被告人邓赛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被告人邓赛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亚海,商定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志杰提供毒资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人邓赛,由被告人邓赛将毒资人民币30000元汇入被告人李亚海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赛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码:粤A×××××)搭载被告人林志杰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一街附近。被告人邓赛下车前往赤岗一街30号108房对出的街边,与被告人李亚海汇合并收取了被告人李亚海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邓赛、林志杰驾车到广州市荔湾区荣某附近,被告人林志杰提着所购买的毒品下车。随后,公安人员在荣兴路右便街4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林志杰,并在旁边花基里查获被告人林志杰丢弃的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9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9%),此外,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林志杰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检验,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月27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12号对面抓获被告人邓赛,并在茶滘路28号1001房被告人邓赛的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盒(经检验,净重43.63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红色药片3包(经检验,净重5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红色粉末1份(经检验,净重477.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0%)、红色粉末2份(经检验,净重108.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3%)、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2.6克,检出甲基苯丙按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贩毒工具电子称等物品。4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大院抓获被告人李亚海,并在赤岗东路306号203房被告人李亚海租住处查获毒品、贩毒工具、吸毒工具一批。具体如下: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12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27.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瓶(经检验,净重1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3瓶(经检验,净重1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经检验,净重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包(经检验,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4.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2.41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320.61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159.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8%)及贩毒工具电子称、吸毒工具吸壶等物品。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海、林志杰、邓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亚海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李亚海犯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同案人邓赛的供述不足信,其它相关证据也存在瑕疵。2、在李亚海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3、被告人李亚海是初犯,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李亚海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杰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和邓赛一起购买900多克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林志杰主观上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不足,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即便林志杰有贩卖的目的,也仅属于贩卖毒品的预备或是未遂。3、被告人林志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林志杰购买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邓赛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证据能认定为贩卖毒品。2、邓赛在林志杰向李亚海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邓赛向公安提供了李亚海的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抓获李亚海,有重大立功表现。4、邓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林志杰找到被告人邓赛,要求其帮忙购买1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赛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亚海,商定以30000元的价格交易1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李亚海随后将账户名为李某1的农业银行账号告知邓赛。当晚21时许,被告人林志杰、邓赛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花地湾支行柜员机前,由邓赛将林志杰提供的现金30000元汇入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邓赛驾驶号牌粤A×××××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林志杰到李亚海指定的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一街30号108房附近,被告人邓赛下车走到对出街边,被告人李亚海手提一黑色塑料袋走过来并将该塑料袋交给邓赛,邓赛拿上车后交给林志杰。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邓赛、林志杰驾车到广州市荔湾区荣某附近,被告人林志杰提着上述黑色塑料袋下车,公安人员在荣兴路右便街4号附近抓获林志杰,并在旁边花基里查获其丢弃的黑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9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9%),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林志杰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检验,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月27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12号对面抓获被告人邓赛,并在其租住处茶滘路28号1001房查获白色晶体1盒(经检验,净重43.63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红色药片3包(经检验,净重5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红色粉末1份(经检验,净重477.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0%)、红色粉末2份(经检验,净重108.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3%)、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2.6克,检出甲基苯丙按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称等物品。4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大院抓获被告人李亚海,并在其租住处赤岗东路306号203房查获毒品、贩毒工具、吸毒工具一批。具体如下: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12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27.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瓶(经检验,净重1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3瓶(经检验,净重1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经检验,净重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包(经检验,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4.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2.41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320.61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159.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8%)及电子称、吸毒工具吸壶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亚海、林志杰、邓赛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一名外号叫“新哥”的男子在海珠区上涌一带贩卖毒品冰毒,经侦查“新哥”同伙有“地保”、“肥海”等人。2016年4月26日晚上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嫌疑人驾驶车牌为粤A×××××的车辆窜至荔湾区荣某附近停下,之后从副驾驶室下来一男子(林志杰),民警对林志杰进行抓捕,在林志杰身上缴获手机两台、K粉一小包,并查获其扔在路边的一个黑色胶袋,里面装着两包重约一公斤的冰毒。随后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12号对面抓获其同伙邓赛,缴获其作案工具银色锐志小轿车一辆(车牌为粤A×××××)及手机一台。4月27日13时10分左右,民警在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大院内抓获贩卖毒品给邓赛的“肥海”(李亚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1)现场1(抓获林志杰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西侧、芳村大道中南侧的居民区内街住宅区内。芳村大道中呈东西走向,东与芳村大道相接,西与芳村大道西相交接。案发中心现场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荣兴路右便街4号附近。民警对林志杰的人身及现场附近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林志杰的身上搜出一包可疑K粉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蓝色的诺基亚手机,在林志杰旁边的草丛中发现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该黑色塑料袋内有用两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重约一公斤白色晶体。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民警对被告人邓赛的人身对及其所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汽车进行搜查,在邓赛身上搜出IPHONE5手机一部,车内未发现可疑物品。上述手机及车辆已被依法扣押。(2)现场2位于荔湾区茶滘路28号1001房(邓赛住处)。民警对该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了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红色粉末、吸壶、电子称、模具等物。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邓赛对现场照片、涉案汽车(粤A×××××)、查获毒品、“木森”照片进行了签认,称其4月26日晚搭载着“木森”(林志杰)驾驶粤A×××××小汽车帮林志杰购买1公斤冰毒,在荔湾区茶滘路28号1001房查出其所有的毒品麻古。(3)现场3位于海珠区赤岗一街30号108房对出位置(2016年4月26日23时10分左右李亚海将两包冰毒贩卖给邓赛的位置),该位置位于海珠区江海大道西侧、广州大道东侧、新港中路南侧的居民区内街住宅区内。新港路呈东西走向,东与广州大道相接,西与东晓路相交接。(4)现场4位于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203房(被告人李亚海住处),民警对该房进行搜查,在靠北边房间的床头柜台面上查获一套吸壶,在旁边书台的第一个抽屉内查获四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二瓶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三瓶玻璃瓶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物体、一瓶玻璃瓶包装的红色粉末物体、二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物体、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状物体、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物体、一包蓝色塑诊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黄色锡纸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物体;在书台的第二个抽屉内查获一包红色胶袋包装的白色药片状物体;在书台的台面上查获一个电子秤。民警对李亚海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了手机、人民币142张(面额为100元)、银行卡等。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李亚海对案发现场及查获物品相片进行了签认,称在203房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人民币14200元是其本人的,账号62×××70的农业银行卡是用李某1的身份开的,账号62×××64的工商银行卡是用李某2的身份开的,上述两张银行卡都是其本人在用。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327号化验检验报告(抓获林志杰时从其身上及旁边草丛查获的毒品),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9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9%。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373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从邓赛住处茶滘路28号1001房查获的毒品),证实:1号检材邓赛的白色晶体1盒,净重43,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2号检材红色药片3包,净重63克5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3号检材红色粉末1份,净重477.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0%。4号检材红色粉末2份,净重108.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3%。5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2.6克,检出甲基苯丙按成分。6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2.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369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在李亚海住处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大院203房查获毒品),证实1-1号检材白色晶体3包,净重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12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2-1号检材黄色晶体1包,净重3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号检材黄色晶体2包,净重27.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白色晶体2瓶,净重1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红色药片3瓶,净重1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材红色粉末1瓶,净重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红色药片2包,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4.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2.41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9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号检材白色药片1包,净重320.61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11号检材红色药片1包,净重159.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8%。7.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名为李某1,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6年4月26日21时32分至21时37分三次现存入人民币共计三万元。8.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花地湾支行柜员机前监控视频录像,显示2016年4月2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赛和林志杰在柜员机前存入现金人民币的情况。被告人邓赛对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称视频显示的是其和“木森”(林志杰)在2016年4月26日晚在花蕾路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将三万元现金存到“肥海”(李亚海)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2)海珠区赤岗一街28号102房门口监控视频录像,显示2016年4月26日晚23时许,一体形较胖的男子将一黑色塑料袋装物品交给另一手持手机的男子。被告人邓赛对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称视频显示的是2016年4月26日晚李亚海在海珠区赤岗一街28号108房对出位置将一公斤冰毒贩卖给其。(3)花地大道北一监控视频录像,显示2016年4月27日凌晨5分许,一辆号牌为粤A×××××小汽车在芳村荣某公交站路旁停车,被告人林志杰提着一黑色塑料袋装物品下车离去。被告人邓赛对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称视频显示的是2016年4月27日凌晨其开车搭载“木森”(林志杰)到荣某,林志杰下车时提着其帮林志杰向“肥海”(李亚海)购买的一公斤黑色塑料袋装冰毒。9.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邓赛使用的号码136××××6709手机与被告人李亚海使用的号码136××××7678手机在2016年4月26日当天有频繁通话。10.房产租赁合同、收据、房地产权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证实一名叫“邱晓梅“的女子租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203房。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亚海检测结果是冰毒、摇头丸呈阳性,林志杰检测结果是冰毒、摇头丸呈阳性,邓赛检测结果是冰毒、摇头丸呈阳性。12.车辆详细信息查询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号牌为粤A×××××的小汽车所有人是林某2,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均没有改动。13.证人石某的证言:我是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203房房主,房产证是我父亲的名字。2016年03月18日我妻子通过璟诚地产中介公司把该203房租给邱晓梅,她同我们签的房产租赁合同,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们。对方租金放在房产中介那里,我们没见屋看过房间里情况。14.证人邱某1的证言:2016年4月27日13时20分,我和林某1二人走到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203房李亚海(绰号肥海)准备取回我之前遗留在该屋的锁匙,我们到房间门口时见到有多人在该屋内,民警怀疑我们涉嫌吸毒将我们传唤到公安机关。我从2016年3月份中旬到李亚海的203房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麻果,大概有六次以上,我和林某1在该房也吸食过四次以上。我是当着李亚海的面吸食麻果的,麻果由他免费提供。我和他是朋友关系,两人交往时他曾在我面前吸毒。经辨认照片,证人邱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亚海是其居住在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203房的朋友,绰号“肥海”,体型偏胖,广东省化州市人。15.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从2014年6月开始吸毒冰毒。2016年4月初我与老乡邱某1来广州学做化妆品生意,一起居住。2016年4月27日13时我和邱某1到其男朋友李亚海暂住地的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203房时被民警传唤。我和邱某1在该房吸毒过四次,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李亚海提供的,没有收钱。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亚海,称李亚海多次容留其在上址吸食冰毒,李亚海身材肥胖,化州市人。16.证人林某2的证言:我不知道邓赛有制毒、贩毒的行为,我也没有参加。号牌粤A×××××小汽车是我购买的,平时主要是我弟弟在用,邓赛有时也会借去开,但他较少用。17.证人曾某的证言:2016年4月27日13时许,我在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203房休息,有几名警察进来将我控制住,不久我朋友“肥海”(即李亚海)也被警察带进来。该房是“肥海”租回来玩的,他没在这里住,暂时我在住。我有在该房间内吸毒,有时毒品是“肥海”给的,有时是我自己在该房间里拿的。“肥海”姓李,身材很肥,化州人。18.被告人李亚海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27日中午13时我在海珠区赤岗东路306号大院那里被几名便衣警察控制住,后来警察带我到我的一个暂住处赤岗东路306号203房,将我一个暂住在该房的朋友“啊付”也控制住,期间有邱某1、林某1两名女子过来203房也被民警控制住。随后警察对203房进行搜查,查获了一批冰毒和麻果等毒品,还有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这些毒品都是我买回来自己吸食的。“啊付”、邱某1、林某1也多次到我的租住处吸毒。警察在我身上查获了一台1台号码为134××××9850白色三星手机,1台号码为136××××7678的黑色三星手机,人民币14200元,账户名叫李某1、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l张,账户名叫李某2、卡号为62×××64中国工商银行卡l张,这两张银行卡都是我在使用。我不清楚为什么4月26日晚农业银行卡有三万元转账。19.被告人林志杰的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警察查获的900多克毒品是我买来吸的。我是通过邓赛向卖家购买的,三万元一公斤,我拿的现金和邓赛一起去银行存的钱。4月26日晚后来邓赛开车带我去了一个地方拿毒品,我没下车。拿到毒品后开车回到荔湾荣业路附近,我下车不久后就有警察抓我,我把冰毒扔在附近。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林志杰辨认出被告人邓赛。20.被告人邓赛的供述:2016年4月26日17时左右“木森”(林志杰)来到我的居住地茶滘路28号1001房找我,他说想购买一公斤冰毒,叫我帮他想办法。于是我用号码136××××6709拨打一名叫“肥海”的号码136××××7678手机,问他有没有一公斤冰毒。他说有货,并谈好价格是三万元,要求我先汇钱给他。晚上20时左右,他发了一条信息到我手机上,信息内容是农行银行账号62×××70,账户名叫李某1。我收到这个信息后,在21时左右和林志杰一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蕾路一间农业银行柜员机上通过现金存入上述账号三万元,当时是我在柜员机上操作的,林志杰在旁边看着,这些钱是林志杰的。我存完钱后就拨打“肥海”的电话,他让我海珠区赤岗路进行交易,于是我驾驶车牌为粤A×××××银色锐志小轿车搭载林志杰去到海珠区赤岗路烟厂正门口,“肥海”打电话让我们去赤岗小学前面的横路。我在横路独自下车,走了约十几米,看见“肥海”从里面出来,见面后“肥海”交给我一个黑色胶袋,里面是一公斤冰毒。交易过程我们也没有说什么,交易后“肥海”离开了,我拿着毒品返回锐志车上,在车上交给了林志杰。后来我搭着林志杰到荔湾区荣某附近,他拿着毒品下车,说要回家。我驾车回家到茶滘路12号对出停车场,下车时被几名便衣警察抓获。随即民警到我家茶滘路28号1001房进行搜查,在该房的一个杂物房内搜出白色晶体、红色粉状物、电子称等物品。这些东西都是我的,我将那些红色的粉末与白色晶体混合,捣拌后晾干倒进模具内,用锤子敲打制成麻果,搜到的红色药丸就是成品,我做麻果用来吸食,没有贩卖。我和林志杰是老乡,关系很好,我帮他买毒品没有拿什么好处。我知道“肥海”平时是做毒品生意的,所以才联系“肥海”购买毒品。“肥海”是化州市人,年约40岁,身材很胖。我用来搭载林志杰购买毒品的车辆是我妻子林某2名下的,平时由我来使用。我知道购买毒品是犯罪行为,只是想着帮老乡才这么做的。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邓赛辨认出被告人林志杰是其所述的老乡“木森”,被告人李亚海是其所述的“肥海”。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关于被告人李亚海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亚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赛、林志杰的有罪供述证实了林志杰通过邓赛向李亚海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有毒资流转的银行监控视频、银行账号、毒品交易时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亚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志杰、邓赛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志杰、邓赛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林志杰是在毒品交易完成不久后即被全程监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其购买如此大量的冰毒也明显不是用于吸食,按现行审判实践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且是既遂。邓赛作为中间介绍人,其行为也应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赛的辩护人提出邓赛是从犯、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邓赛向公安人员提供李亚海的手机号码,属于如实交待同案人的基本信息,该行为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邓赛在毒品交易活动中主要作为中间介绍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有获利情节,其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海、林志杰、邓赛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林志杰、邓赛的共同犯罪行为中,林志杰是主犯;邓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邓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杰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号牌粤A×××××小轿车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车辆所有人明知邓赛从事毒品犯罪活动而出借给邓赛使用,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人民币14200元按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二、被告人林志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1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邓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9年4月26日止)四、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物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海珠区公安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庆锋审判员  许文彬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萍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