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03号原告:周海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建业广场东楼12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72180247-6。法定代表人:王俊超,职务:经理。原告周海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8月1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06年1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利友新村2栋1单元3东室(房屋位于睢阳区××××路北侧),原告付清房款18万元。被告承诺2年内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之。望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票据各1份、物业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燃气费票据共计14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原告已实际入住了该房屋,并在此居住至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没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原告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国用(2002)字第5176号、5177号、5178号土地登记审批表3份和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被告名下的房屋登记证明1份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18万元整,2006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香××路北侧利××小区××东××单元××东××房屋××套,面积172.17平方米。2006年5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此居住至今。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商国用(2002)字第5176号、5177号、5178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被告单位的坐落在商丘市××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单位性质为集体,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综合用地。被告已将利友新村小区的2号楼在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登记面积3349.23平米。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交款票据加以证明,被告没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2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及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备相应资质和办证条件,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有办理权属登记期限,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位于商丘市××路北侧利××新村××单元××东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周海军办理位于商丘市香君路北侧利友新村2栋1单元3东室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星审判员 隋冬梅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