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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1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146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001059028873840。负责人:梁大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斌,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中行)与被告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163.74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3323.39元、罚息130.64元,合计243617.77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月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后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617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X-X-X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甘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江北中行与甘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甘斌向江北中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江北中行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江北中行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4.34917‰,每满一个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约定的放款方式为甘斌授权江北中行将全部贷款直接划入陈瑶的银行账户,甘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甘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以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甘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江北中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因订立、履行合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甘斌承担。2010年12月3日甘斌与江北中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甘斌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X-X-X的房屋作为向江北中行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3日江北中行将贷款划入甘斌指定的陈瑶的银行账户。甘斌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7年6月26日止甘斌欠江北中行借款本金240163.74元,利息3323.39元,罚息130.64元。2017年6月28日江北中行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比君律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江北中行委托比君律所代理诉讼,江北中行支付律师费1461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甘斌与江北中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北中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划入甘斌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甘斌借款后未按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江北中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江北中行要求甘斌归还借款本金及收取利息、罚息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江北中行要求甘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甘斌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江北中行在甘斌未偿还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方式优先受偿。江北中行提起的要求甘斌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江北中行与甘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江北中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对江北中行要求甘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40163.74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3323.39元、罚息130.64元,本息合计243617.77元;二、被告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后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三、被告甘斌于本判决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律师费14617元;四、如果被告甘斌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86.76元,由甘斌负担。甘斌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