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宏波与裴四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波,裴四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504号原告:王宏波,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裴四挠,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宏波诉被告裴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波、被告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拉砂运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多次雇用原告拉运砂石料,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5027元,向原告打下结算凭证1支、欠条1支及收料单2支。之后支付了部分运费,现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裴志军辩称,没有雇用过原告,雇用的白志强的车队,且运费已经结清。白志强雇用的原告,应当由白志强为原告结算,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一次运费结算之后,白志强又拉了一部分砂石料,让本人给原告账户上打了5000元运费。有结算凭证为证。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辩称,对被告所述不认可,被告雇用原告拉砂石料,途中还付给原告5000元运费,此事与白志强无关。付款凭证上车号都是原告的,上面除去原告的借款下欠25027劳务费,印章是被告裴志军的,刘飞是被告的会计,欠条是被告本人打的。运费条、收料单都是被告的,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结算凭证1支,欠条1支,收料单2支。拟证明被告裴志军于2011年多次雇佣原告的货车拉运砂石料,欠运费10000元未付。其中结算凭证1支,其中运送杭锦旗海誉商砼站的石料1136.1方×31元每方计35219元,运送池文义的石料78方×36元每方计2808元,核减与砂场的借款13000元后欠劳务费25027元,欠条1支为所欠运费1930元,收料单2支为37.5×31+37.7×31=2331元,被告向原告结算过运费5000元,之后又顶账一部分,被告现结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裴志军向原告结算过运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被告裴志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欠条和收料单上不是本人签字,是工作人员替本人所签,本人对此事实认可。欠条上的款项本人承认,但是收料单上少了的钱需要原告长退短补。出具欠条意思是本人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收料单意思是从本人的砂厂拉走的料,用料单位出具的凭证,将来用此单据与送料单位即本人结算运费。结算凭证不是欠款,是砂厂的会计刘飞出具的结算凭证,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结算的账目资金是从白志强的账户上整拿零分结算的。被告没有用过原告的车,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无法与原告核对账目,因为结算时每一辆车都需要开结算凭证,本人雇用的白志强的车队拉砂石料,都是与白志强结算,原告应当与白志强核对,与被告无关。当时让原告交收料单没有交回来,现在拌合站没有了,和拌合站要不回来的这笔钱就应当由原告负担。不清楚原告的钱是在哪里收到的。如果是从本人这里付款,现在应当欠原告运费4万多元了。被告裴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凭证1支,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认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费用,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欠条1支,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收料单2支,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管理的×××、×××号货车为送料单位裴志军的砂厂向用料单位杭锦旗海誉商砼站运送砂石料,数量为37.5方+37.7方=75方,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期间,多次为被告的砂厂运送砂石料。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该证据左上角记载的×××、×××、×××号车为原告管理的货车车牌号,中部的数字为原、被告的结算数据,其中运送杭锦旗海誉商砼站的石料1136.1方×31元每方计35219元,运送池文义的石料78方×36元每方计2808元,核减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3000元,结欠原告25027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书明欠运费1930元;用料单位杭锦旗海誉商砼站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料单2支,由原告管理的×××、×××号货车运送,数量为37.5方+37.7方=75方,送料单位有被告裴志军签字确认。被告裴志军自认向原告账户转过5000元,为结算的运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砂厂运送砂石料,被告认可本人管理的砂厂会计刘飞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实际为结算凭证,被告认可由其本人出具的运费欠条所载为欠原告的劳务费,自认向原告支付过运费5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结算凭证所载,原告运送杭锦旗海誉商砼站的石料运费为每方31元,则已运送至杭锦旗海誉商砼站的未付石料运费应为(37.5方+37.7方)×31元计2331元,被告结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5027元+1930元+2331元=29288元,核减被告自认的已支付运费5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4288元。原告自认之后有部分欠款已顶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结算凭证中所载不是欠款,是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因结算凭证中载明借款13000元已从运费总额38027元中核减,应当认定被告已将借款13000元抵扣为劳务费,被告结欠原告25027元未付,被告认可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其抗辩主张不符合实际且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算的账目资金是从白志强的账户上整拿零分结算的。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用过原告的车,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无法与原告核对账目,因为结算时每一辆车都需要开结算凭证,本人雇用的白志强的车队拉砂石料,都是与白志强结算,原告应当与白志强核对,与被告无关。当时让原告交收料单没有交回来,现在拌合站没有了,和拌合站要不回来的这笔钱就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所述前后矛盾,且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四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波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裴四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飞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