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戴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戴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3988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亮,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亮向原告偿还债务11475元;2、被告戴亮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3元。以上共计14718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被告戴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GH91834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戴亮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中山路支行融资75000元购买了广州本田凌派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戴亮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中山路支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工商银行长沙中山路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中山路支行均根据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戴亮提车好后,理应按约定分36期于每月10日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2295元及原告服务费158元,每期共计2453元,但其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已逾期6期,超过30天。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约定,已为被告戴亮中国向工商银行长沙中山路支行代偿了5期分期款1147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戴亮追偿。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戴亮支付逾期价款总额的20%即2453元违约金、上述款项支付1471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