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振芳与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芳,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120号原告:吴振芳,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法定代表人:兰震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振芳与被告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宏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7857142.86元及利息11785714.28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29642857.1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振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7857142.86元及利息11785712元,合计29642854.86元。事实和理由:宏业公司由于资金短缺,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陆续向吴振芳借款,出具借条3张(即借条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合计借款17857142.86元,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吴振芳将上述款项借出后,宏业公司至今未还。宏业公司未作答辩。吴振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振芳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宏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债务确认协议书》一份、《借条》五份,证明宏业公司向吴振芳借款的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流水明细单,证明借款交付情况;5.《关于吴振芳与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确认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事实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6.《承诺函》一份,证明宏业公司承诺按照每月两分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的事实。宏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吴振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业公司因需项目款项支付,多次向吴振芳借款。一、2014年2月21日,宏业公司向吴振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十二》一张交由吴振芳收执,《借条四十二》载明“兹向吴振芳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6857142.86元整(其中,银行汇款至“闽侨典当”4800000元,现金2057142.86元,共计6857142.86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不得另计利息。现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提前还款,承诺如债务人提前还款或以物抵债,则以债务人提前还款或以物抵债的时间距离债务到期之日之时间差,以2057142.86元为基数,按每月0.0833(8.33%)减免还款金额”;二、2014年2月24日,宏业公司向吴振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十三》一张交由吴振芳收执,《借条四十三》载明“兹向吴振芳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6714285.71元整(其中,银行汇款至“宏正建筑”4700000元,现金2014285.71元,共计6714285.71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不得另计利息。现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提前还款,承诺如债务人提前还款或以物抵债,则以债务人提前还款或以物抵债的时间距离债务到期之日之时间差,以2014285.71元为基数,按每月0.0833(8.33%)减免还款金额”;三、2014年5月23日,宏业公司向吴振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十五》一张交由吴振芳收执,《借条四十五》载明“兹向吴振芳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4285714.29元整(其中,银行汇款至“华安管委会”3000000元,现金1285714.29元,共计4285714.29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不得另计利息。现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提前还款,承诺如债务人提前还款或以物抵债,则以债务人提前还款或以物抵债的时间距离债务到期之日之时间差,以金1285714.29元为基数,按每月0.0833(8.33%)减免还款金额”。宏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南和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宏业公司公章。2016年6月6日,原、被告订立《关于吴振芳与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债务金额、债务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在第二条载明“原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经由吴振芳帮忙还贷的,具体计息期限从吴振芳帮忙还贷之日起至今按每月二分月息计算”。2017年4月10日,宏业公司向吴振芳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我司从2013年4月开始向你所借的全部款项,按照每月二分月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前有关利息约定的内容与此有不一致的,以此次承诺内容为准”。借款后,宏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6月13日尚欠吴振芳借款本金17857142.86元、利息11785712元。因催要未果,吴振芳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振芳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吴振芳履行了代偿贷款及交付借款本金17857142.86元的义务,宏业公司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吴振芳有权要求宏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57142.86元。吴振芳与宏业公司在《关于吴振芳与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确认协议》、《承诺函》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故吴振芳有权要求宏业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785712元。综上所述,吴振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振芳借款本金17857142.86元及利息11785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14元,由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鸿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