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306号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地址:西和县汉源镇东大街。负责人:马某,任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后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地址: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后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回原承租的西和宾馆后楼房屋;2、判令被告向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房屋租金1122348.33元及利息,以后累计至交回房屋为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所属的西和县政府招待所后楼除一楼右侧八间客房外的房屋整体承租,租期为两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年租金为464420元,由被告按年度一次性支付,其中第一年度租金必须在签约后3日内支付,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11月7日,双方在西和县公证处对该《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房屋,但直至现在被告再未缴纳房屋租金也不找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商谈续签合同事宜。2015年11月6日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向其发送了《关于政府招待所后楼租赁合同到期的通知》,要求其在接到该通知后20日内付清拖欠的第二年房租464420元并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可被告接到该《通知》后至今仍置若罔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1、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单位诉讼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均合法;二,3、《房屋租赁合同》,4、西和县公证处(2013)西公内字第028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及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5、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发送的《通知》。证明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期限要求其履行义务并交回租赁物的事实。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在2015年11月1日到期,但自2015年至今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因此被告有权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不同意交回房屋;被告承租了原告后楼房屋,被告仅占用一楼部分房屋,其他地方和房屋由原告使用,这些事实原告知道,也未提出过异议,西和宾馆后楼使用人是被告和齐山宾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要求变更合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后楼前,该楼年久失修,房屋地基下陷,院内路面、台阶、楼梯破损,房屋内外墙体脱落严重,房顶漏水,卫生脏乱不堪、卫生设施无法使用,水电存在安全隐患,下水道不通畅,楼道内灯光昏暗,无法使用,一直处于闲置中;被告承租后,按按约定以星级宾馆的标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门前塌陷地基进行了维修和加固,重新申请了专项电,并配置了相应的设施,为之花费了960余万元,但合同中却约定装修费由原告承担,且合同期为两年,这种约定对被告是严重的不公平,原告在未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就白得了一栋崭新的宾馆房屋,而被告付出的九百多万的装修费无法收回;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与原告的上级有关领导协商,该领导代表县政府答应会将西和宾馆后楼长期给被告出租,但按规定不能一次性签订两年以上的合同,被告才同意签订该合同、同意房屋装修费由自己承担,因此被告要求变更合同,以维护自身利益;在被告承租后楼期间,原告有干扰、影响被告经营活动的行为,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和要求,但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和处理。原告置之不理的行为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的前楼仍在维修中、长期停业,严重影响后楼的形象和经营,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前楼的维修以及恢复前楼的宾馆经营,减少对被告的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如果给原告交回房屋,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装修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装修时经原告同意;3、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解决西楼租赁相关问题的函、关于西和县政府招待所催款《通知》的答复暨有关事项的告知函,证明被告营业合法;4、西和县政府招待所关于申请后楼整体出租的报告,证明两年营业期限对被告显失公平;第三人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使用了由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承租的西和县人民招待所后楼大部分房屋,一楼少部分房屋由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从开始至今依法营业,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及经营过程中,从未收到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任何异议和要求,一直对外正常营业,客流稳定。2017年约5月11日,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收到西和县宏泰矿业公司的通知,说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起诉要求交回后楼。现在我愿意承担原告的房屋租金,但我不愿返还房屋,如返还房屋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装潢费。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单位诉讼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均适格;2、第三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西公特冶字第127号《特种行业许可证》;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依法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异议不能成立;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第三组证据《通知》因西和县宏泰矿业公司提出没有收到的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被告已经收到,所以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的第3份、第4份证据,原告对其源、内容来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的现场照片三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支持其由原告应承担第三人装潢费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整体承租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所属的政府招待所后楼除一楼右侧(北侧)八间客房(该部分房屋由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占有、使用)外的房屋,租期为两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年租金为464420元,由被告按年度一次性支付,其中第一年度租金必须在签约后3日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承租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转租、装修需经出租方同意、装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暖气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承租期间合同解除时出租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还约定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解除后水电暖双方的负担原则,在该条中又注明水电暖费”合同期以后再不退补,其余费用与甲方无关”;《房屋租赁合同》中又对租赁期间的卫生、停车位、安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11月1日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向西和县宏泰矿业公司交付了房屋,西和县宏泰矿业公司2013年11月10日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同年11月,西和县公证处对该《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再未支付租金。2014年5月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占承租部分的6/7),双方无书面转租合同,后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对该楼层房屋进行了装修装潢用做住宿营业至今。营业期间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房屋顶部树立大幅”宏泰齐山酒店”招牌,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办公地点进出口为酒店营业大厅及前台。本院认为,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得到西和县公证处的公正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诉讼中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称向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对方予以否认,而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再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办公地门口对面为第三人服务前台及第三人在后楼树立广告牌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西和县人民招待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原告的请求也符合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成立生效后,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全面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中第二项年租金为464420元的义务,租金履行至房屋交付之日。对于租金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给被告给出合理的给付期限,也没有同提出给付请求,所以对租金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对于第三人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表示予以确认,但其应按承租的6/7支付。同时,拖欠租金是由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引起,所以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承租房屋装饰装修费用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符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第三人和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2017年11月1日前由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返还承租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后楼所有房子;二、由第三人西和县齐山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总租金的七分之六(按年租金464420元/年计算),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总租金的七分之一(按年租金464420元/年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2017年11月11日前支付),两债务人承担租金的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西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关于租金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0元由被告西和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伟宏审判员 何莲蓉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弟书记员 崔君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