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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秦晓玉与陈建军、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玉,陈建军,付丽娟,乔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647号原告:秦晓玉,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建军,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丽娟,女,1982年4月23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春,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慧祺,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志福,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西哈家素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秦晓玉与被告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建军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将付丽娟追加为本案被告,将乔志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予其申请,将付丽娟追加为本案被告,将乔志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玉,被告陈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付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春、厍慧祺,第三人乔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6年9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军于2006年9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陈建军为我出具两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以无钱推脱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军辩称,我与原告秦晓玉并不相识,2006年9月31日,我曾向本案第三人乔志福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当时乔志福将钱交给我,并要求我为“秦小玉”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利息,后本案原告一直也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所以我认为我与本案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我欠本案第三人乔志福的借款,被告付丽娟在(2017)内022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承担,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付丽娟辩称,我与被告陈建军离婚时并未承诺偿还本案借款,我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第三人乔志福辩称,我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2005年3月,被告陈建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一年以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建军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15000元借条一张及借款利息5000元借条一张。我与被告陈建军也有经济往来,被告陈建军向我借款25000余元,后来给我偿还10000元,现在仍欠我钱,但是被告陈建军欠我的钱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晓玉又名秦小玉。2005年,经第三人乔志福介绍,被告陈建军向原告秦晓玉借款15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至2006年9月31日,被告陈建军未偿还原告秦晓玉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元,当日,被告陈建军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15000元借条一张及借款利息5000元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对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对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陈建军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建军与被告付丽娟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付丽娟自愿承担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第三人乔志福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陈建军提供的(2017)内022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双方质证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军欠原告秦晓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前期利息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军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06年9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5000元前期利息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建军应当偿还原告秦晓玉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06年9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对于被告陈建军所称自己仅欠第三人乔志福借款且所欠第三人乔志福借款应由被告付丽娟进行偿还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第三人乔志福所借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系的相应证据,以及能够否认其向原告秦晓玉借款的相应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建军是否欠第三人乔志福借款及该借款应由谁进行偿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未对被告付丽娟提出诉讼请求,故被告付丽娟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乔志福作为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亦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秦晓玉借款前期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06年9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付丽娟、第三人乔志福不承担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珍光审判员冀诗卉人民陪审员王吉世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高志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