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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10号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平均分配,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金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本人同意离婚,由于在外务工不能到庭,关于财产希望另案处理。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金阳。2016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与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