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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钟秀梅与龙奎、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梅,龙奎,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357号原告:钟秀梅,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大连市。被告:龙奎,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东宁市公路管理站退休职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刘丽华,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东宁市白酒厂退休职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钟秀梅与被告龙奎、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梅、被告龙奎、刘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合计160000元;2.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5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偿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的借据,二被告自签订合同之后十日内偿还借款。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龙奎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二被告的儿子龙晓涛需要钱,就向原告借了3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付12000元的利息,原告就将钱借给了龙晓涛。借款到期后,龙晓涛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二被告的儿子龙晓涛被骗导致资金链中断无法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因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二被告就替龙晓涛偿还了150000元的借款及12000元的利息。原告说剩余的借款150000元也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因借款事宜生病了,二被告无奈之下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又答应给1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华辩称,与被告龙奎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应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原告是将钱借给龙晓涛放高利贷的,钱也是直接打到了龙晓涛的账户上。二被告替龙晓涛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均是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的,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已经偿还了。借款经过是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其丈夫刘玉忠来东宁市,二被告与原告等人一起去东宁要塞旅游,期间二被告的儿子龙晓涛打电话,说让被告刘丽华问问刘玉忠有没有300000元用来放贷,5天的利息12000元,刘玉忠又与原告说了龙晓涛借款的事,之后被告刘丽华就不清楚了,钱是什么时间打到龙晓涛账户内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释称,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开车拉着原告等人去东宁要塞博物馆旅游,被告刘丽华与原告的老公刘玉忠说的,要借300000元,问刘玉忠有没有钱,当时是说刘丽华的儿子龙晓涛要放高利贷,龙晓涛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112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50000元,其中12000元是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10000元是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如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是多少?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欠条1张。证明: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约定十天之内还款,月利率为3分。二被告质证称:欠条中被告龙奎、刘丽华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但是原告逼着二被告签的,且二被告与周丽华均是以证人的身份签名的。二.还款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之后,并未按欠据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养路段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的室房屋抵债给原告。被告龙奎质证称:该还款协议是被告龙奎签订的。被告刘丽华质证称:该协议是被告刘丽华本人签订的,但是原告强迫二被告签订的。原告曾私自用被告刘丽华的手机给二被告的亲属打电话要求凑钱,协议中的丙方是谁二被告不清楚。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龙晓涛系二被告的儿子,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4月15日,因龙晓涛对外放贷需要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5日内偿还并给付12000元利息,未出具借据。二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借款162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据,欠据中约定10天内还钱,3分利。2016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重新出具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的欠据,自签订协议后10日内偿还,如到期未还,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养路段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抵债给原告。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二被告抗辩称借款被案外人龙晓涛用于放贷,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约偿还。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30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利息12000元,二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2000元,其中利息计算为2400元(自2016年4月15日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已偿还,剩余159600元为二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0400元(300000元-15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404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奎和被告刘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钟秀梅的借款本金140400元;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404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龙奎、刘丽华承担1535元,由原告钟秀梅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