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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祥与被告宁红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祥,宁红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333号原告:王守祥,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宁红江,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原告王守祥与被告宁红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祥、被告宁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祥诉称,被告以王继润名义发包土地,自己经办。我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分两次交给被告土地承包费61000.00元。交款后,王长海说土地不是被告的,不承认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强行将土地收回。被告同意两个月内偿还我74000.00元。因至今未偿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损失共计7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红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及赔偿损失款共计7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2012年10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给被告承包费25000.00元,因被告没有发包权,导致我没有经营此地,承包费应返还给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出示2013年4月21日欠据一张和2013年12月31日收据一张,证明将承包费6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给的承包费61000.00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出示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因未承包土地,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包括承包费在内共计74000.00元。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74000.00元。庭审中,被告宁红江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两次交给被告土地承包费61000.00元,因未得到承包地耕种,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承包费及赔偿原告损失在内共计74000.00元。被告保证在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损失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61000.00元属实,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地耕种。为此,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74000.00元欠据一张。因被告认可,双方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土地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祥土地承包费及赔偿款共计7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宁红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利审 判 员  白玉学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凤军本判决所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