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执4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茂华阳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茂华阳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4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徽华茂华阳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套口村长征组19-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华茂华阳河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参与拍卖标的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皖0826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曹庆党审判员  罗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