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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明中与李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中,李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940号原告:周明中,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敏,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金田雅居4幢109号、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02048130L(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唐静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耿显,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中与被告李志敏、李桂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李志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桂香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29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4时0分许,周明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访仙杨城村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宁小线(122省道)85公里900米时,与沿122省道由东向西李志敏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明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明中与李志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敏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药费1577.3元,另交至交警大队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患者姓名为周明忠的医药费发票不认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而且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赔偿清单里,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12元,伙补认可每天20元,护理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4时0分许,周明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访仙杨城村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宁小线(122省道)85公里900米时,与沿122省道由东向西李志敏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明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明中与李志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498.5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5月2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85元。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桂香,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敏给付原告医药费1577.3元,另交至交警大队1万元。另查明:原告周明中发生事故前在江苏永信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做门卫,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李志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医药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明中与李志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志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重新鉴定,系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周明中发生事故前在江苏永信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做门卫,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9921.27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1498.57元(系被告李志敏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8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元,按照30元/天,住院10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167.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4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320元,按每天86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7800元,按照65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车损,被告李志敏主张750元,经审查,系其为原告垫付的电动车维修费和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501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1417.2元,余款3598.57元由被告李志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15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被告李志敏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李志敏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李志敏已给付原告11577.3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1577.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李志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99元,返还被告李志敏垫付款1157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元,鉴定费2385元,以上合计2752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由被告李志敏负担16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李志敏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