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思年与周仁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年,周仁年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5009号原告:周思年,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凉州区人,住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组**号,个体工商户。被告:周仁年,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凉州区人,住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组*号,农民。原告周思年与被告周仁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2017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年、被告周仁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思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周仁年返还侵占长达十余年的位于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四组36号房屋一处。事实与理由:周思年、周存年、周仁年、周福年系亲兄弟,在1982年的时候,父母曾给兄弟四人进行了分家析产,周仁年分得房屋两间,坐北朝南,周福年分得房屋两间,坐东朝西,剩余房间6间归周思年、周存年及母亲三人所有。周福年于1984年搬到永登县居住,周存年于1999年搬到城区居住,后周思年也于2006年搬迁至城区另居。位于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36号院落的房屋一直由周仁年和母亲居住。2006年母亲去世后,房屋由周仁年居住至今。周思年认为,周仁年擅自占用其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周仁年向周思年返还位于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四组36号房屋一处。周仁年辩称,位于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四组36号的房屋是属于周仁年个人所有的,这个房子周仁年已经翻盖了三次了,父亲去世后确实是母亲和周仁年在该房屋居住,但这个房屋和父母亲并没有关系,也不存在1982年分家析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但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的房屋归属于本人所有及房屋被他人侵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周思年起诉要求周仁年返还位于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四组36号房屋一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庭审中,周思年并无证据证明位于凉州区高坝镇同益村四组36号房屋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故周思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思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思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懿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