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洋重庆市环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环浩商贸有限公司,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4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财政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7369979-5。法定代表人:袁德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环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学府路1号政府办公楼1幢1单元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618755X2。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被申请人:周洋,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环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浩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环浩商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环浩商贸公司的股东周睿、周洋抽逃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追加股东周睿为被执行人,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112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市环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货款2490015.66元;二、被告重庆市环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0元,由被告重庆市环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环浩商贸公司未履行,2016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环浩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渝0101执2582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还查明,2011年6月7日,被执行人环浩商贸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核准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洋。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股东为周洋、刘顺军。2011年6月7日,股东周洋、刘顺军一次性将出资额500万元(周洋出资350万元、刘顺军出资150万元)缴存到环浩商贸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中。同日,重庆博鸿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周洋、刘顺军的出资予以验资并出具报告。2011年6月9日,环浩商贸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转盘支行转款460万元至湖北江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账户91753400183210028中,2011年6月13日环浩商贸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转盘支行向周睿账户6013823200044969689中转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3年9月5日,刘顺军与周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顺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30%转让给周睿,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4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核准将法定代表人周洋变更为周睿。2016年6月27日,周睿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30%转让给李伟,并将法定代表人周睿变更为李伟。同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庭审后,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追加周睿为被执行人,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周睿的追加申请。本院认为,抽逃注册资金,指在企业经验资合格,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后,股东又通过某种形式抽回其出资,挪为他用,导致企业实际资本不足注册资本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环浩商贸公司的各股东按照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3日分两次就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分别为460万元、40万元)予以转入湖北江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周睿名下挪作他用,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实际为零。被执行人环浩商贸公司及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证明对于资金的用途,周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该转款行为应是其意思的结果,故本院认定周洋构成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在开办公司时注册资金不实或公司成立后而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执行人环浩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周洋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周洋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洋在抽逃出资350万元的范围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旺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被执行人重庆市环浩商贸有限公司履行(2015)万法民初字第112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