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魏某甲,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47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魏某甲、李某甲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3个月。三被告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了《借(贷)款合同》。借款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甲、魏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李某甲、魏某甲提供担保,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第二组证据:《借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告魏某甲系担保人,承诺三个月将剩余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被告魏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魏某甲均无异议,且被告魏某某、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魏某甲、李某甲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逾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某及李某甲签订了《借贷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清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甲、李某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魏某甲、李某甲应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本息及罚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其借款75000元及利息之事实,有被告魏某某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李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魏某甲、李某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即被告魏某甲与李某甲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魏某甲、李某甲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6个月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陈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二被告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产生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3月6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