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宏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328号原告李宏,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7号。负责人:张亦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河南泽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李宏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王鑫,被告郑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4.62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储户。2012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80的郑州银行借记卡,2017年3月8日13时21分许,原告手机微信收到郑州银行交易提醒,显示储蓄卡有连续三笔消费分别为4800元、4804.62元、3900元共计13504.62元。此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且当天上午九点多,原告离开单位,午后一点多随丈夫一起回中牟,并未进行上述三笔交易。原告随即到被告处查询,被告知此三笔款项均是在江苏省苏州市某大型超市内通过pos机刷走。原告从未将卡借给其他人使用,也未向他人提供或泄露卡密码。原告认为,原告申领银行卡,并将资金存入此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有为储户提供安全交易环境和保证储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客户,将钱存到被告处,却被不法之徒从被告处盗走,被告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于法院。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尾号为0480的银行卡被盗刷,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其银行卡被盗刷为由,要求发卡行承担责任,须提供证据证明三个事实,一是被盗刷的事实存在,借记卡被盗刷消费时原卡与持卡人人卡合一且不在消费处;二是原告对卡被盗刷没有过错;三是被盗刷的卡消费是持假卡消费,而不是无卡的网上消费,同时不是无线刷卡机异地使用,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三个事实。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三笔盗刷发生时该卡是其本人持有且不在消费地。其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卡从未交付过他人,或从未将密码泄露给他人。被告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该卡当时由他人持有,且该人知悉该卡的密码,这说明原告诉状中的相关表述是不真实的,原告的该张银行卡是设有密码的,要凭密码才能消费。如果原告没有泄露密码,只有银行卡是无法完成交易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三笔消费地址在江苏而不是在郑州或其它地方,也不能证明该三笔消费是实物卡消费,而不是无卡的网上消费,更不能证明该卡在刷卡消费时使用的不是异地的移动无线刷卡机。按照一般常识,原告应在发现卡被盗刷后先到最近的银行,用卡证明此时卡人合一,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是真的被盗刷。而本案中原告本身就在公安机关工作,在发现后不报案,不通过公安机关查询是否构成盗刷,自己也不持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联机构查询,而是直接起诉被告,是不合理的。银联公司只接受司法机关和持卡人本人的查询,故被告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卡号为62×××80的借记卡且卡内有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其余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8日13时21分、22分、23分,原告分别收到郑州银行微信交易提醒,显示其尾号0480的储蓄账户连续发生三笔pos消费,金额分别为4800元、4804.62元、3900元。原告的郑州银行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上述三笔消费商户名称均为苏州好运来烟酒行。2、原告父亲经原告通知于当天14:50分持原告卡在郑州本地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款50元。3、后原告至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该局以李宏被信用卡诈骗立案。4、原告在3月8号当天一直在郑州,并未去过他地。5、经本院查询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原告所有的账号为62×××80的涉案银行卡2017年3月8日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8日13:12:15在苏州市好运来烟酒行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消费14800元因超出金额限制未消费成功;2017年3月8日13:21:50在苏州市好运来烟酒行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消费4800元;2017年3月8日13:22:24在苏州市好运来烟酒行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消费4804.62元;2017年3月8日13:23:11在苏州市好运来烟酒行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消费3900元;2017年3月8日13:33:16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千百惠酒店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进行余额查询。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银行卡于2017年3月8日在郑州存放期间,同时该卡内存款被他人在苏州以有线POS消费13504.62元并查询余额,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并向卡内存款,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交易的业务风险。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在本地却被异地持卡POS消费,显然系伪卡消费,而被告所发行的银行卡被复制消费,表明此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其应当承担银行卡安全保障不足的过错责任,且原告持卡密码仅其父亲知道,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过失向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明确利息计算方法,结合本案事实本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及其他影响银行卡存款安全行为,本案所涉银行卡诈骗行为公安虽已立案,但刑事案件是否审结均不影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作为权利人主张相应的附带民事权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宏人民币13504.62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堡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炅审 判 员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