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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邹国灿、徐素华等与邹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灿,徐素华,邹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834号原告:邹国灿,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徐素华,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灿,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系原告徐素华之丈夫。被告:邹百荣,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邹国灿、徐素华与被告邹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灿、原告徐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百荣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500元(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邹百荣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6日,被告邹百荣因经营塑料之需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将款项汇付至被告银行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息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邹国灿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09年4月16日被告邹百荣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百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邹百荣因经营所需原告邹国灿、徐素华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邹国灿将3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邹百荣的银行卡,被告为此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对利息及借期均未作约定。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邹国灿与原告徐素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邹百荣借款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百荣归还原告邹国灿、徐素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原告300000元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限),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邹百荣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史炜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