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井春与被告付顺海、罗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井春,付顺海,罗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623号原告:田井春(又名田宽),男,1984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政(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496。被告:付顺海,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杰(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501。被告:罗学龙,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一般代理),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49320。原告田井春与被告付顺海、罗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正,被告付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杰,被告罗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沙砾石款141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付顺海、罗学龙在合伙承包沅陵县借母溪乡赵家山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时,先后赊购原告的沙砾石3250方,欠款141250元,原告曾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付顺海辩称:对被告本人经手的440方沙石没有意见,对李枝贵经手的2810方沙石有异议。欠原告钱应当支付,资金到位了被告再与原告结算。被告罗学龙辩称:对欠原告沙石款不清楚,但与被告罗学龙没有关系,是付顺海欠的,被告罗学龙与被告付顺海只是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田井春提供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沙砾石3250方,每方单价85元,已付9500元,尚欠141250元。被告付顺海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经手的只有440方沙石。本院认为,依据庭审调查,2015年3月10日的收据经手人虽为李枝贵,但被告付顺海自认该收据中所购买的沙石系用于其承包的公路工程,李枝贵应系代理被告付顺海购买,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田井春提供领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罗学龙与被告付顺海合伙承包了赵家山公路硬化工程。被告付顺海、罗学龙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罗学龙是代为被告付顺海领取工程款,二人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学龙虽在工程款领条中有签名,但是否是合伙关系还应结合合伙协议及出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实被告付顺海与被告罗学龙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付顺海承包了赵家山公路硬化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田井春提供证人李枝贵证言1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欠原告沙石款141250元的事实。被告付顺海、罗学龙均对其真实性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李枝贵经手的2810方沙石款不应当由被告付顺海支付,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是否是合伙关系还应结合合伙协议及出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实被告付顺海与被告罗学龙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欲证明其他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付顺海提供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1)赵家山通畅公路承包合同书是付顺海与赵家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赵家山村委会有配套资金230000元没有与被告结算;(3)交通局现还有130000保证金没有结算退还给被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书上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被告付顺海承包赵家山通畅公路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对该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欲证明(2)、(3)点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罗学龙提供借条复印件3份,证人田易军、罗明军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学龙与被告付顺海是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借据原件供本院核对,证人田易军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当庭宣读保证书而未能当庭作证,证人罗明军系听被告罗学龙陈述而得知被告付顺海借款的事实,系传来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据此,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顺海于2012年7月24日起承包沅陵县借母溪乡赵家山村通畅公路工程,承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田井春购买沙砾石等货物。2016年4月26日,被告付顺海及赵家山村党支部书记李枝贵各向原告田井春出具收据1份,共向原告田井春购买沙石3250方,单价85元/方,已付货款95000元,尚欠货款181250元,所购买的沙石均用于被告付顺海承包的公路工程建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付顺海在承包的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沙石,履行应当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被告付顺海尚欠货款181250元,此数额超过原告请求数额,依据原告请求,本院确定被告付顺海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41250元。被告辩解提出李枝贵经手的2810方沙石与其无关联,不应由其支付货款。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自认购买的沙石均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建设,被告系实际购买人,李枝贵虽签名为经手人,实际为代理人,被告付顺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顺海还辩解提出沅陵县公路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有部分质量保证金未领取,待相关部门支付该款项后再支付原告沙石款。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涉及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辩解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罗学龙应当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罗学龙和被告付顺海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田井春支付货款141250元;二、驳回原告田井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由被告付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