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15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被告舅舅。原告洪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长葛永忠、审判员况小建、代理审判员谢康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余火田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9日、8月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洪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车牌号赣C×××××的朗逸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月27日被告在高安市工业城老板王家具厂对面从洪某人手上强行非法将车扣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车,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反而换上假牌照,进行破坏性使用。直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元并写下9000元的欠条,被告才将车归还给原告,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进行价格认定,赣C×××××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94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被告扣车期间,原告花费替代交通工具租车费用15800元。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并造成损失,应在赔偿车辆损失的同时承担原告扣车期间原告花费的替代交通工具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损失19758元(含鉴定费3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扣车导致原告租车费用15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子是旧车,原告就已经有所损害,被告对原告所称的鉴定费用有异议。2、当时被告向原告还车的时候原告就应该检查车况及时告诉被告车辆损失情况,说明当时原告开车走时车辆是没有问题的;3、原告租车的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所称被告强行扣车不是事实,原告儿子洪某人尚欠被告运费款,被告向洪某人催款,洪某人赌气让我将车子开回的,不属于强行扣车。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提供修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损害车辆花费24800元。(三)提供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文件(高价认字[2017]38号)一份,证明该次财产损害结果,造成财产损失19458元。(四)提供高安市发改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先期垫付了评估费300元。(五)提供租车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车辆损坏期间,租车花费15800元。(六)提供代开发票两分,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3642元;(七)提供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处取回车子后直接去了修理厂,没有在原告家中滞留。(八)提供车辆损坏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车辆损害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维修费用清单在市场上随便可以开到,很容易造假,而且维修的项目过多,在被告扣车期间就坏了个轮胎;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10日就开回去了,20日才申请鉴定。鉴定损害范围包括原告开车回去至申请鉴定这段期间车子遭受的损害,也包括扣车之前的损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车费用过高,且不是在正规营业的租车公司租车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证据(八)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车子没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尚欠被告9000元;(二)提供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来开车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项目金额、维修车辆发票金额与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文件(高价认字[2017]38号)上金额不一致,本院以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文件(高价认字[2017]38号)做出的认定的价格为准,对证据(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本案的财产损害纠纷没有实质关联,不属于本案范围。被告提供的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赣C×××××的大众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儿子洪某人欠被告运费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在高安市工业城老板王家具厂对面,从洪某人手上将车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车,被告一直拒不还车,并且在扣车期间造成车辆损坏。2017年4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元并写下9000元欠条,才将车辆归还原告。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字[2017]38号文件认定,车辆损失为194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租车期间,原告花费代替交通工具租车费用15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交通替代费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之子洪某人享有债权,原告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仍然不受侵犯,被告应当向债务人洪某人实现债权,而不应该通过扣押原告车辆的方式实现债权,被告的这种非法私力救济的行为不值得提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经过国家有权机关的授权,擅自将原告洪某某的车辆扣押,并对车辆造成损坏,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害程度没有达到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害程度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提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758元(含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使用,原告的合法的车辆财产的价值无法体现,因为出行需要原告须支付其他的必要花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扣车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其他合理必要替代费用。但原告购买汽车只是用于个人代步,不具有营运资质,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用不属于必须支付的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导致原告租车费用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法院酌定被告需补偿原告扣车期间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450元(参照2016年江西省1-4季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中交通通信的支出标准与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车辆损失费19758元(含鉴定费300元),支付原告洪某某扣车期间的合理必要替代费用450元(参照2016年江西省1-4季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中交通通信的支出标准与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0元,原告洪某某承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火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