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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秋英、江春林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秋英,江春林,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政府,饶小明,戴诵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秋英,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春林,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危岩,县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饶小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戴诵廷,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再审申请人傅秋英、江春林诉被申请人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铅山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饶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傅秋英、江春林的诉讼请求。傅秋英、江春林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赣行终2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傅秋英、江春林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刘步寿取得铅国用(99)字第070705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22日,刘步寿以38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饶小明,饶小明于2010年8月18日向铅山县政府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铅山县政府根据饶小明的申请,于2010年11月8日为饶小明颁发铅国用(2010)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本案诉争行政行为。证上所记载的土地坐落于铅山县××××湖街,系铅山县湖坊食品站的老房。由于刘步寿取得涉案土地时,江西省铅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铅山县国土局)明确“该地属县食品公司转让,属改制企业,如改建还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饶小明还另行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176400元。2010年8月17日,铅山县国土局进行了地籍调查,确定的四至为:东通道,南兴湖街,西王姓房,北姚姓空地。2003年8月14日,戴诵廷与江春林签订买卖房屋字据,将其房屋卖与江春林,其中载明的四至为东姚建辉共墙,南兴湖街,西与北均是食品站。该房墙连着食品站老屋的墙所建,房与房之间没有公用通道,房屋飘檐飘到食品站的老屋上,房后没有建厨房。傅秋英、江春林所称厨房系其2011年自建。一审法院认为:饶小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获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依法与铅山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税费。铅山县政府为饶小明颁发铅国用(2010)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依据的颁发条件和材料齐备完整,符合颁证要件。其颁证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傅秋英、江春林所称其房屋的50公分滴水和厨房被饶小明侵占,铅山县政府违法将50公分滴水和厨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案外人刘步寿,损害其土地合法权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铅山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判决驳回傅秋英、江春林的诉讼请求。傅秋英、江春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傅秋英、江春林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铅国用(2010)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湖坊老食品站土地是湖坊河西村集体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只能在集体内部流转,刘步寿是铅山县新潍乡村民,无权购买湖坊镇集体宅基地。每户的宅基地不能超过230平方米,而铅山县政府把1204平方米集体宅基地转为国有,损害集体权益,没有公开招标拍卖,没有四邻签字认可,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傅秋英、江春林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铅山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饶小明从刘步寿处经协议转让获得本案所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人共同办理了转让手续,且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符合法律的规定。铅山县政府为饶小明颁发铅国用(2010)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傅秋英、江春林在起诉时提出,铅山县政府确定的土地登记范围包含了4.7米宽公共通道、其房屋50公分滴水及厨房所占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铅山县国土局经地籍调查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与原使用权人刘步寿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范围图四至吻合。加之,傅秋英、江春林所称厨房系其二人于2011年加盖,故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并未侵犯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傅秋英、江春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傅秋英、江春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秋英、江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傅秋英、江春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