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878号原告:宫某,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绪锋,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宫某之兄。被告:李某,女,汉族,1994年5月22日出生,住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男,汉族,1997年6月22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系李某之弟。原告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绪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原、被告离婚;2、判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原告问其病因,被告不告实情,为此2014年1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2016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作出(2016)鲁149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据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我方同意离婚,但是对方必须赔偿我方,赔偿原因是婚后原告在下了班之后或者平常对我姐爱答不理,出去玩也不带我姐,我姐身体不好,原告说的××婚前没人给说过有××是不正确的,第一次见面的时候,他俩出去约会的时候,我姐给原告说过有××。××之前,我姐犯过癫痫,所以原告说的不是真实的。我姐心里因为比较压抑,经常回家,但原告回家接我姐姐的时候,态度也不好,导致我姐有一段时间抑郁症,所以我方要求对方赔偿2万元。彩礼不同意返还,45000元彩礼。因为他哥是做家具的,有2万多拿去做家具了,其余的买东西花了一些,剩下的钱在结婚后几个月用于结婚生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鲁1491民初1126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彩礼4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情形,原告的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而生病,产生医疗等费用2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该项主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建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