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某兰与王某、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兰,王某,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异59号案外人:单某峰,男,汉族,1973年10月生,住孟津县。申请执行人:杨某兰,女,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洛阳市。被执行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某房。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某玲,女,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在本院执行杨某兰与王某、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某峰对执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栾川县某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2016)豫0303执1388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单某峰称,案外人于2015年3月5日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栾川县某房产,总价333144元,案外人于2015年4月14日完成网上签约。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1280号判决书把涉案房产判决给案外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栾川县某房产的查封,停止(2016)豫0303执1388号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杨某兰持生效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下达(2016)豫0303执1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存款1778525元及执行完毕时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2015)栾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于2016年4月5日做出,认定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单某峰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如因法律原因履行不能,应退还房款333144元。而在该诉讼中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表示单某峰并未交付房款,实际是单某峰、张某玲、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2015)栾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做出之前本院已对涉案房产做出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该判决书不能阻碍本院执行,且该判决书中也明确了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该案中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来看,其对于购房款的真实性提出了实质性异议,案外人现主张完全支付购房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某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武 浩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