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鄢小珠与江西金辕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小珠,江西金辕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510号原告:鄢小珠,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辕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抱石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黎逢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630号。负责人:张传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员工,住新余市。原告鄢小珠(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金辕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鄢小珠不服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梅冬、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2014年1月29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回购车款52万元及支付利息62400元,车辆保险费12000元、更换车辆轮胎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违约金50000元,总计65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通过朋友得知第一被告处有奔驰车一辆(车牌号为赣D×××××,发动机号为64282040999637)转让,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并确定该车出让价为520000元。2014年1月15日、16日原告分别向第一被告支付购车定金48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20万元购车款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同时口头约定剩余购车款27万元由第一被告代理原告办理购车按揭贷款,贷款利息不超过1%/月。第一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轮胎更换费8000元,车辆保险12000元。后第一被告将原告按揭贷款事宜委托给第二被告处理,因第二被告向原告提出按揭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17日第二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实��上系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在未知合同真实内容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2014年3月底,第二被告将28万元按揭款及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退还了4万元保证金给原告,2万元作出利息支付了第一被告)。2014年4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全款已付清的收据。因该车辆存在违章记录未办成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原告付清所有购车款后未告知原告擅自将车辆出让给第二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后的车牌号更改为赣D×××××,第二被告自认该车归其所有。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原告支付了所有购车款52万元(包括贷款额27万元),不仅未得到该车的所有权,还被要求履行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车辆交付后所生产的维修费及保险费等费用系原告自行处理产生的费用与第一被告无关。另原告变更诉请将购车款项从25万元增加至52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诉请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二被告辩称,其替原告支付28万元购车款,原告未支付车辆租金还要求第二被告返还购车款、利息及车辆维修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9日《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汽车转卖价格为52万元,该车辆���能买卖,如果买卖购车违约。二、收条五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第一被告打了48000元收条;2014年1月29日原告付给第一被告20万元;2014年4月2日第一被告打了张47万元的收条给原告,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保险费12000元是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轮胎款7920元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打给第一被告52万元。三、2014年5月6日,第二被告起诉原告的起诉状,用以证明第二被告自认本案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第二被告将诉争车辆剩余28万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卖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将诉争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4个月,每月租金17700元,如原告自行维修、保养的话,由其自行承担,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被告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合意,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处的一辆奔驰轿车,并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向第一被告预付购车定金共计5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黎逢春支付第一被告20万元购车款(次日原告返回了该款给黎逢春),当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赣D×××××车辆转让给乙方,价款52万元,原告支付了25万元购车款,剩余27万元购车款未付。后第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剩余购车款27万元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分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4个月,月租金177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支付一元钱可将车辆购买。第二被告有权指定车辆维修、保养地点,有权要求原告按期执行强制保养。车辆出险由第二被告指定修理厂修理,非甲方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保养而产生的费用,第二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在原告付清所有购车款后未告知原告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的车牌号更改为赣D×××××,违反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车辆,并未支付全额购车款,原告为缴纳剩余款项,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第二被告为其垫付剩余购车款,原告以支付汽车租赁费的形式向第二被告还款,车辆过户至第二被告名下符合常理;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当将车辆开至办理处,而原告签订购买协议后,已将车辆取走,且赣D×××××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一直在原告处,原告对其载明内容应当是知晓的,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擅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存在违约的意见不成立,其主张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2014年1月29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审诉请购车款25万元及利息32000元变更为购车款52万元及利息62400元,因原告增加诉请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增加诉请相应标的的诉讼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诉请主张费用为请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32000元,车辆保险费12000元、更换车辆轮胎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总计303500元,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回购车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32000元,车辆保险费12000元、更换车辆轮胎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总计30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若原告未在第二被告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保养而产生的费用,第二被告不予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回购车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32000元,车辆保险费12000元、更换车辆轮胎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总计30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小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鄢小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