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正春与马继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春,马继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161号原告:马正春(曾用名马五哥),男,回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继增,男,回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马正春与被告马继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被告马继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19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584元,合计184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吴忠市场做钢材生意,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继增辩称,首先,该张欠条是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进行过催要,也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下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实际全部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1948元的欠款凭据一份。另查明,被告马继增当庭认可欠条中的”马五哥”与本案原告马正春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该款项已偿还,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的时间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其间隔已近5年,且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可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5.5元,由原告马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