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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程元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7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元洲,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元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程元洲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从南阳市人民路蹦KKTV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翔路铁路涵洞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元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元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程元洲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元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程元洲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从南阳市人民路蹦KKTV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翔路铁路涵洞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元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程元洲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程元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程元洲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9日20时55分,程元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涵洞桥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酒后驾车,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做进一步处理。(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程元洲驾驶车辆的情况及其具有B2E驾驶证。(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醉酒驾驶人员程元洲扣留驾驶证和检验血样。(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将被告人程元洲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提取血样。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程元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7)1770号。从送检的程元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48mg/100ml。证明被告人程元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4、证人季某的证言:2017年6月9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人民路蹦KKTV唱歌,在KTV门口遇到程元洲让他也来唱歌,程元洲来了之后也到房间里来,喝了两瓶多啤酒,大概21时左右,我们唱完歌出来,程元洲驾驶车辆送我们回家,沿人民路向北进入龙祥路,刚过龙祥路铁路桥,遇到交警查车,发现他酒后驾驶就把他带走了。5、被告人程元洲的供述:2017年6月9日中午吃饭时,我和朋友聚会吃饭喝了二两多泸州牌白酒,吃完饭后我在家睡觉。晚饭后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豫R×××××小型面包车去人民路蹦KKTV接朋友,在KTV里我又喝了两瓶半啤酒。21时左右从蹦KKTV出来我驾驶我的豫R×××××小型面包车送我朋友回家。我驾驶车辆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翔路,又沿龙翔路一直向北行驶至铁路涵洞桥北10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我身上有酒气,就把我拉到南阳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我中午喝了二两多泸州牌白酒,晚上又喝了两瓶多啤酒。我有机动车驾驶证,是B2E证,驾驶的豫R×××××小型面包车是我自己的,登记人就是我媳妇李玉梅。我对血醇鉴定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程元洲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元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元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元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咪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