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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吕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锋,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人,中专文化,系原州区张易镇盐泥小学教师,住固原市扶贫试验区长城路靖丰苑小区4-8-101,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锋及其辩护人康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9时50分,被告人吕锋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处时,与同向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24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锋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吕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吕锋与被害人周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锋交通肇事后等待处理,成立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锋属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深刻。2.案发后,被告人吕锋尽其所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高额赔偿款,取得谅解。3.被告人吕锋在赔偿后家庭生活困难,属于因案返贫,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吕锋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实2017年8月2日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教育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吕锋爱岗敬业、表现优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2.联名书2份,证实2017年8月10日原州区张易镇盐尼村裴国礼、马云等15位村民联名证实被告人吕锋从教十多年来表现突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3.荣誉证书5份,证实被告人吕峰在工作期间受到固原市教育局、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州区委组织部、原州区张易镇学区等部门表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9时50分,被告人吕锋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甲(1999年1月30日出生)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救治后于2017年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能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吕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吕锋与被害人周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万元,并将该款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吕锋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锋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锋与被害人周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吕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人吕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法庭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锋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对此,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锋在案发后尽自己最大所能,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吕峰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及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锋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聪审 判 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