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虹星桥其盛纺织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虹星桥其盛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687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毅,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虹星桥其盛纺织厂,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虹星桥其盛纺织厂期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87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873.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6月3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其盛纺织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的集体土地1873.3平方米建造厂房,经查,该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73.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6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下发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对象为“长兴其盛纺织厂”,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长兴县虹星桥其盛纺织厂”,主体不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6月3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仕杰审判员 田旦颖审判员 季庆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爱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