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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彩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彩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宾县。被告人王彩欣(曾用名王彩秋),女,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俊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欣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彩欣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道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争执,王彩欣用玻璃将崔某右上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崔某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证人段某、姜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王彩欣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彩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彩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王彩欣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5251.76元。针对上述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提供了票据十二份、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宾县中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两份。被告人王彩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价格过高,可赔偿人民币2万元,后又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彩欣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道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争执,王彩欣用玻璃将崔某右上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崔某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513.44元,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10天。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彩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证人段某、姜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王彩欣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赔付即人民币117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000元(1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参照哈尔滨市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结合住院时间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436.57元(10天,每年5243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其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彩欣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彩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彩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人民币14205.0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秀红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