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苗连英与高国宝、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连英,高国宝,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873号原告:苗连英,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高国宝,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被告:马金凤,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临港开发区城区。负责人:周庆怀。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金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原告苗连英与被告高国宝、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连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金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宝、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苗连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146公里200建明镇大于沟路口东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高国宝驾驶的冀J×××××、冀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连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马金凤辩称: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系冀J×××××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马金凤系其雇用的员工,主要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对于2016年5月21日高国宝驾驶该车辆与原告苗连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冀J×××××、冀J×××××货车均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金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上述规定,首先应查明原告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答辩人名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从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马金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辩称:答辩人系冀J×××××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高国宝系答辩人雇用的司机。对于2016年5月21日高国宝驾驶该车辆与原告苗连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冀J×××××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险进行赔偿,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冀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上述规定,首先应查明原告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3.7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从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高国宝驾驶的冀J×××××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该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原告的误工期时间主张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高国宝、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27803.9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出院证2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病情介绍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用药明细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收费发票中含有监护费(金额分别为890元、710元),属于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27803.96元。理由:原告在遵化市建明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监护费属于医疗费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5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标准过高,认可按20元/天计算。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理由:参照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11000元(5500元/月,60天),由原告儿子苗晓壮护理,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张。原告称大车司机一天一夜相加按2天计工,按照惯例,出工15天按1个月计算工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苗晓壮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务合同,不能证明苗晓壮与该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9953.10元(60548元/年,60天)。理由: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60548元/年,参照鉴定的护理天数计算60天。5、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180天),提交误工证明1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误工期过长,不应超过90日。原告的病历工作单位处显示原告没有工作单位,因此我司对误工证明有异议,遵化市富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也没有用工资格,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18000(3000元/月,180日)。理由:根据原告工资标准,参照鉴定的误工天数计算180日。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年,10级伤残),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苗连英为10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答辩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3838元。理由:参照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7、鉴定费2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8、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证据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证据7-9,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冀J×××××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运输队,冀J×××××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冀J×××××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J×××××车、冀J×××××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6年5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苗连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146公里200建明镇大于沟路口东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高国宝驾驶的冀J×××××、冀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连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建明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另查,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开支医疗费1623.7元,合计562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9407.66(原告开支27803.96元,含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6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953.1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698.76元。因冀J×××××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J×××××车、冀J×××××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67291.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57291.1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2540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计7622.30元,以上合计74913.40元。被告马金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取得保险赔偿金时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连英6729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莲英7622.30元。以上合计74913.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苗连英在取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垫付款5623.7元。三、驳回原告苗连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