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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继龙与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继龙,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1号申请执行人:任继龙,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任惠霞,女,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申请执行人任继龙姑妈。被执行人:李波,男,回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继龙与被执行人李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件执行标的129772.54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847.00元,但被执行人李波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波已履行4000.00元,剩余执行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任继龙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建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