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更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小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436号罪犯刘小利,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兴县人,2008年4月8日交付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执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并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利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17)晋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阳刑执字第1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并于2017年8月9日至8月13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刘小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小利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