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与郭俊俊、杨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郭俊俊,杨一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滨河路**号。负责人:郝荣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悦,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俊,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保德县南河沟乡吉利坪村人,现住保德县东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强,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一龙,男,1994年3月1日生,保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乃茹(杨一龙母亲),现住保德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俊俊、杨一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悦、被上诉人郭俊俊委托代理人菅强,被上诉人杨一龙委托代理人郭乃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俊俊辩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跟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郭俊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损伤而形成的各项损失8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8月31日15时许,原告郭俊俊从面包车上下来步行过马路时,被杨一龙驾驶的晋HY8**号小型车撞倒后脚部受伤,被家人送入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跟拖套伤。治疗经过,2016年8月31日在局麻下行左足跟拖套伤清创术。经保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俊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一龙驾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一龙驾驶的晋HY8**号小型车所有人为杨一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投保了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一龙是晋HY8**号小型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郭俊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跟拖套伤。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344.14元,门诊医疗费394.7元;2016年10月3日、10月26日原告郭俊俊两次去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有门诊治疗费支出。2016年12月1日保德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俊俊交通事故后身体受伤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7日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俊俊伤残等级为十级;2、郭俊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郭俊俊是保德县南河沟乡吉利坪村人,2014年4月郭俊俊搬到保德县城陈家塔社区尚米洞家小南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保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一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付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是晋HY8**号小型车的保险人,杨一龙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郭俊俊的人身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凭据据实认定5738.8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郭俊俊在县城打工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13719元,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认定6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保德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及原告郭俊俊住院14天的实际情况认定630元,5、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1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郭俊俊十级伤残,在保德县城居住打工的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51656元,7、鉴定费凭据认定1000元,合计80603.84元、原告郭俊俊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79603.84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一龙赔偿原告郭俊俊300元,由原告郭俊俊自行负担700元。驳回原告郭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俊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79603.84元;二、被告杨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俊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郭俊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一龙负担1827元,由原告郭俊俊自行负担123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1656元。上诉人对本案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为保德县交警大队委托后作出,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