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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06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吕秀英,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吕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淼、吕秀英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称:吕秀英于2011年12月28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3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息:10.529167‰,借款用途:玉米及其他人工费。贷款后,吕秀英于2013年1月27日归还利息4,713.14元,2013年12月4日归还利息3,952.34元,余下贷款到期后吕秀英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吕秀英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利息共计23,481.82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58,481.82元;2、吕秀英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吕秀英辩称: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环城农商行以吕秀英之名实与案外人串通使用公款,多年后挪用的公款不能平账,欲要吕秀英承担责任,可谓被告不明确。二、所谓的贷款并未经必要程序,吕秀英既没有申请,也没有提供担保,更没有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过贷款合同,更谈不上环城农商银行对吕秀英进行核实、评定,进行贷款风险评估。仅凭一张贷款凭证,并不能说明吕秀英与环城农商银行间有贷款事实,可谓环城农商银行诉请无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三、环城农商银行所谓的债权,已过规定的还款期限3年多,单从时效方面分析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其向谁主张都不应得到支持。四、从利息方面分析,环城农商银行之主张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无论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均无依据,其所谓利息主张同样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8日吕秀英(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吕秀英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领取借款35,000.00元。贷款凭证约定:贷款金额为叁万伍仟元整,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10.529167‰。贷款用途为玉米其他人工费。借款后,吕秀英于2013年1月27日归还利息4,713.14元,2013年12月4日归还利息3,952.34元。借款到期后,吕秀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6日环城农商银行曾前往吕秀英家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3月6日吕秀英尚欠借款35,000.00元,利息23,481.82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贷款凭证、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吕秀英丈夫仲铁东证实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庭审中,吕秀英并不否认其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为本人签属及贷款凭证(领取人)为本人签领。吕秀英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吕秀英自认合同签订后,其本人从环城农商银行领取了借款。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吕秀英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吕秀英关于借款系环城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以吕秀英之名实与案外人串通”坑农之抗辩,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吕秀英关于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因环城农商银行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秀英返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23,481.82元(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吕秀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0元、保全费70.00元由吕秀英负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吕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