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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廉立国与孙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立国,孙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274号原告:廉立国,住乾安县。被告:孙凤龙,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廉立国与被告孙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3.9万元,以前被告通过我买的玉米种子,被告偿还不了,我替被告垫付了玉米种子钱1.2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为我出具借据两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孙凤龙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廉立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两枚,孙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廉立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廉立国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玉米款后,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凤龙作为借款人,有如数偿还借款的义务。廉立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廉立国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560元,由孙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