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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洪共南、余好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洪共南,余好枚,李金霞,洪某甲,洪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6民初992号原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9号,社会信用代码:430300000015576。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共南,系死者洪松柏之父,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余好枚,系死者洪松柏之母,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金霞,系死者洪松柏之妻,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洪某甲,系死者洪松柏之女,学生,住址同上。被告:洪某乙,系死者洪松柏之子,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金霞,系被告洪某甲、洪某乙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运管所第7、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L2Q2B8B。负责人:宋欣艳,该公司经理原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盛世交通公司)诉被告洪共南、余好枚、李金霞、洪某甲、洪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须以“丁建奇等二十余名伤者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作为损害依据,而该系列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经审查后下达了中止诉讼裁定。2017年7月15日本院恢复诉讼,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紫金财险平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被告洪共南、李金霞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31.72万元,请求判决由被告洪共南、余好枚、李金霞、洪某甲、洪某乙在各自继承洪松柏的遗产和因洪松柏车祸死亡所得赔偿款项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其中湘C×××××大型普通客车上丁建奇等27名受伤乘客中的马英武、谢喜、周卫星、向新湘、寻怡、黄传智、郭正洪损失408232.427元作为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洪松柏驾驶牌号为湘F×××××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周柳书)沿S30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49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何君驾驶的湘C×××××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属原告,载丁建奇等39名乘客)相撞,两车碰撞后,湘C×××××大客车侧翻,湘F×××××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门脱落,砸向紧跟其后行驶由黄传加驾驶的牌号为湘F×××××的小型越野车(载黄莱根),至湘F×××××小型越野车撞上道路右侧行道树及路桩,造成洪松柏当场死亡,邹柳书及湘C×××××大型普通客车上丁建奇等2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松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黄传加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邹柳书、黄莱根、丁建奇等39名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湘C×××××大型普通客车的部分受伤乘客拟以客运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该部分乘客若选择了违约之诉,即不能再向各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该损失将由原告先行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洪松柏应分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原告因客运合同纠纷之诉承担的赔偿数额的70%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湘C×××××大型普通客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该车辆施救、维修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因该事故停止营运期间的收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洪松柏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无法查明,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洪松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洪松柏的妻子被告李金霞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洪共南、余好枚、洪某甲、洪某乙以其各自继承洪松柏遗产和因洪松柏车祸死亡所得的赔偿款的范围为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洪共南、余好枚、李金霞、洪某甲、洪某乙辩称:1、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洪松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应提供已经支付伤者费用的相关凭证;4、死亡赔偿金是指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是遗产,故原告诉请由洪松柏的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方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5、洪松柏没有遗产可供法院执行。被告紫金财险平江支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终1686号、1688号、1689号、1690号、1694号、1698号、1702号七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洪共南、余好枚、李金霞、洪某甲、洪某乙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上述判决内容,由本案原告赔偿上述七位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者共计人民币408232.427元,原告方所提供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了上述赔偿金额,应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佐证,同时根据判决内容“湘潭盛世交通公司赔付后,可向各自保险公司理赔”,湘潭盛世公司已经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已对湘潭盛世公司进行赔偿应有相关证据证实。为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指令原告向本院提供“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已向7位伤者进行赔偿的凭证,支付赔偿款后是否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证据。2、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5月12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从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及湘C×××××大型普通客车上沈丽等20名乘客(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七名乘客在内)三方到场所达成的保险赔偿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已经支付到账的凭证,证实了本案原告所代表的七名乘客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洪共南、余好枚、李金霞、洪某甲、洪某乙家属死者洪松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本案邹柳书及湘C×××××大型普通客车上丁建奇等2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湘C×××××大型普通客车上丁建奇等27名受伤乘客中的马英武、谢喜、周卫星、向新湘、寻怡、黄传智、郭正洪向以本案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旅游合同纠纷之诉,因不服第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分别作出七案判决书判决结果,其中判决湘潭盛世交通公司赔偿马英武、谢喜、周卫星、向新湘、寻怡、黄传智、郭正洪七名乘客总计赔偿款408232.427元。本院在审理中指令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供“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已向7位伤者进行赔偿的凭证,支付赔偿款后是否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了2017年5月12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及湘C×××××大型普通客车上沈丽等20名乘客(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七名乘客在内)三方到场所达成的保险赔偿协议,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已经支付到账的凭证。证实了本案原告所代表的七名乘客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另查明,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为湘C×××××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本案应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司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从而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为本案的湘C×××××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座。在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本案七名受害人已经因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处得到全额赔偿。本案原告湘潭盛世交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关系已得到赔偿,因此本院认为湘潭盛世交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针对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从以上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来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关系已将其应当赔偿给被保险人湘潭盛世交通公司的赔偿款予以支付,针对其已经支付的赔偿金范围,该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向本案两被告提起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