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晓华、李恒等与王红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华,李恒,王金丰,王红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016号原告:王晓华,女,生于1979年8月15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死者李玉柱妻子。原告:李恒,男,生于2001年7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死者李玉恒长子。法定代理人:王晓华(李恒母亲),女,生于1979年8月15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五里岗村小李庄**组。原告:李想,男,生于2008年6月26日,蒙古族,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李玉柱之次子。法定代理人:王晓华(李想母亲),女,生于1979年8月15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五里岗村小李庄**组。原告:李年三,男,生于1941年3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李玉柱父亲。原告:王金丰,女,生于1954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李玉柱母亲。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红润,男,生于1976年1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方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95号。法定代表人:徐书晓,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79434899X。原告王晓华、李恒、李想、李年三、王金丰与被告王红润、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华、李恒、李想、李年三、王金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王红润、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书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383.7元、误工费1244.49元、护理费12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年三14310.9元、王金丰48657.3元、李恒8586.59、李想38639.6元,合计损失450703.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和费用为220611元。2、要求其余二被告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21时许,李玉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佛寺镇××大道交叉口北1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红润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李玉柱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警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7)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经计算为220611元,经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现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剩余损由第三者商业险内按事故认定书责任进行分担,但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5%的赔付数额。2、对李玉柱死亡的事实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予以核实;3、原告的诉讼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王红新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方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们和王红润之间签订有合同,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村委会证明,三被告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证实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王红润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及鉴定报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与发生事故因果关系不确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21时许,李玉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佛寺镇××大道交叉口北1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红润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李玉柱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警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7)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红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为5%。李玉柱受伤后,于2017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881.94元。后于2017年6月14日至6月19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0530.57元。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转移回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8971.2元。李玉柱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3日共住院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7383.71元。李玉柱系农村户口,生于1978年1月29日,共兄妹三人,父亲李年三生于1941年3月23日,母亲王金丰生于1954年7月16日,长子李恒生于2001年7月18日,次子李想生于2008年6月26日。五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润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柱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柱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李玉柱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以上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润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德隆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王红润承担的赔偿责任付连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柱在医院住院12天后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83.71。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34941元/年÷365天/年×12天=1148.75元。3、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1人计算12天,即(33857元/年÷365天)×12天×1人=111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即36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即360元。6、死亡赔偿金,李玉柱生于1978年1月29日,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即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玉柱父亲李年三生于1941年3月23日计算5年、母亲王金丰生于1954年7月16日计算17年、长子李恒生于2001年7月18日计算2年、次子李想生于2008年6月26日计算9年,父母按三人、子女按两人抚养计算,但每年总合计不能超过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因此抚养费计算为8586.59元/年×5年+8586.59元/年×4年×1/2+8586.59元/年×8年×1/3=6754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虽然造成李玉柱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上损害,应当给予物质补偿,但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润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为宜。8、五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李玉柱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1/2,即22960元。以上五原告的损失合计390608.08元。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损失合计为48103.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42504.3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该损失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原告剩余损失为390608.08元-120000元=270608.08元,被告王红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70608.08元×30%=81182.42元。被告王红润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免赔5%,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损失为81182.42元×95%=77123.3元。剩余损失81182.42元-77123.3元=4059.12元,应有被告王红润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李玉柱住院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数量,故其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案件受理费应有五原告和被告王红润、出租车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7123.3元;三、限被告中王红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059.12元;四、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五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红润、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