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冯景彩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冯景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401号申请人执行人: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机构代码00322241-8;法定代表人:王从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岭,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景彩,女,1980年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凤阳县。被执行人:冯景彩,女,1980年生,凤阳县人,住本县小溪河镇。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执行冯景彩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凤行非审字第00172号裁定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冯景彩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款282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因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在金融机构虽有开户但无存款余额。在约谈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