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进财与王晓明又名学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财,王晓明又名学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742号原告张进财,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王晓明又名学冬,男,汉族,大约40岁左右,住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进财诉被告王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苗喜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晓明在兴和开加油站在我处进油,经2016年元月6日双方进行结账,现欠我85000元,并书写了欠据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购油欠款85000元。被告王晓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明在兴和开加油站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进油,2016年元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被告欠原告油款8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2016年6月20日左右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之后再没付过,现在实欠油款82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和原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张进财购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结账被告欠原告油款85000元,后又给付3000元,现实欠8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及陈述可证实欠款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购油欠款8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明偿还原告张进财购油欠款8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苗喜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青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