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祝兴杨与何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兴杨,何从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861号原告:祝兴杨,又名祝兴洋,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从魁,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祝兴杨与被告何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从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2月27日,原告售给被告玉米,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每元0.1元,欠款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售给被告玉米,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000元,结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玉米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欠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因该条据并未明确载明,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从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兴杨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祝兴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