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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毛先兵与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先兵,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709号原告:毛先兵,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男,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成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宏武,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潮,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白族,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委会支部书记。原告毛先兵与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红、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254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年按100000元、第二年按200000元的基数分段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原苦竹坪乡陈家垭村委会(2016年建制村撤并时并入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委会)签订了整修毛家湾、陈家垭、碧儿湾三个组共4公里的村组公路的合同,2015年10月5日竣工验收。2015年11月30日,原苦竹坪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原苦竹坪乡陈家垭村民委员会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10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整修村级公路,包含少量新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人应有相关资质。本案中的承包方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应认定所签订的整修村级公路的合同无效。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300000元,原苦竹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0000元的欠条,属于债务部分转移,合同约定的违约内容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且合同约定的是违约损失而不是违约金,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民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发包方原苦竹坪乡陈家垭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毛先兵签订了《陈家垭村整修村级公路合同书》,整修毛家湾、陈家垭、碧儿湾三个组三条共4公里的村组公路,其中包括少量新修,原苦竹坪乡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总造价300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付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完全承担。合同签订后,毛先兵组织施工,2015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毛先兵无相关资质。2015年11月30日,原苦竹坪乡人民政府、原苦竹坪乡陈家垭村民委员会在毛先兵缴纳相关税款后,分别给毛先兵出具了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公路工程款欠条,至今未予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陈家垭村整修村级公路合同书》,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经审查,原告确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苦竹坪乡陈家垭村民委员会将包含少量新修的整修村组公路的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苦竹坪乡人民政府、原苦竹坪乡陈家垭村民委员会分别给毛先兵出具的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公路工程款欠条,是在毛先兵催要工程款时三方协商后出具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形,各方应按转移后的债务履行义务。因债务发生转移后,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该义务。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无效。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公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毛先兵支付公路工程款200000元;二、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毛先兵支付公路工程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毛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负担2060元、被告桑植县龙潭坪镇龙潭坪居民委员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延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