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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858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女,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啸辰,男,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南四环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鸿。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曲啸辰,被告信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鸿参加了第一次庭��,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668013.94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及至实际偿还贷款日止的利息(以本息合计数1518013.9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243%计算);诉讼费由信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7日,信友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双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双桥企借00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借款利率按年息9.711%计算,按季结息。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2010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商务中心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商务中心区支行019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1-013号的《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信-B-2013-092-201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文华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文华公司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信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信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认可借款事实。2016年底文华公司与信友公司就借款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文华公司要求信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提供担保,信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同意。2016年底前没人找过信友公司催收,债权转让时农商行专员未予电话通知,导致其不知情,影响其还款。现信友公司资金困难,难以偿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双桥支行(贷款人、乙方)与信友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08双桥企借00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仅限用于偿还2007年0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在上述期限内,甲方一次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利率为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47%为基础向上浮动30%,实际执行年利率9.71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乙方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2008年3月10日,双桥支行向信友公司发放9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信友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桥支行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2010��3月20向信友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信友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9日,商务中心区支行(甲方)与信达北京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信友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清单中列明借款合同编号2008双桥企借00018,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860000元,利息金额225939.67元。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分支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抵债资产(不动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原材料、存货等动产)或其债权依据(包括从属协议),依法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信达北京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北京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清单序号1908)。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甲方)与信达天津公司(乙方)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2010年12月甲方收购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包。现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化公司资源配置而作出的统一安排,甲方将前述资产包中的部分资产,划转给乙方。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信友公司共计1笔资产划转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资产见所附分户资产划转清单。分户资产��转清单列明:借款合同编号2008双桥企借00018号,合同金额900000元,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860000元,利息金额225939.67元。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划转公告。公告载明“2010年12月,信达北京公司收购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包。现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优化公司资源配置而作出的统一安排,信达北京公司将前述资产包中的部分资产(即:公告清单所列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信达北京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天津分公司作为上述资产的划入方,现公告要求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天津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清单序号1452)。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公司又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清单序号1105)。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公司(甲方)与文华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信友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自2013年12月31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列明:借款合同编号2008双桥企借00018,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850000元,利息金额668013.94元。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28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清单序号424)。文���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11日向信友公司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公证书,通知书包含经过分户债权转让,文华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受让了编号2008双桥企借00018《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并通过《金融时报》进行了通知和催收等内容。信友公司认可快递地址及电话,但称未收到过该通知。庭审中,文华公司认可信友公司2010年8月11日、2010年10月29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30日分四次共偿还4万元,剩余本金86万元,后又有还款,尚欠本金85万元。信友公司称记不清还款金额,且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信友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双桥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信友公司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债权,要求信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信达北京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后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后信达天津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与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券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资产划转情况均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包含有催收内容的公告,通知义务已经履行,故文华公司已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文华公司要求信友公司偿还借款尚欠本金850000元及截止2013年9月20日受让之日的利息66801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及利息逾期按罚息计算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按该规定,该借款逾期后利率应为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基础上加收30%,即12.6243%。文华公司要求信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668013.94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日止的利息(以151801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4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4元,由被告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鹏 来自